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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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陳芬芬 律師 楊偉奇 律師被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啟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淳 律師
謝政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購買休旅車一台(車號:0000-00,顏色:黑灰色,車型:TR2Z01,Tribute3.0V64WD,引擎號碼:32B06591N),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乙份,且被告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予原告。詎料,該輛新車上路後,竟發生數次毫無預警徵兆之意外,在行駛間突然熄火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可知該車存有嚴重瑕疵,且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身為汽車經銷商,應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92)福六(顧服)字第○三○九八號函回覆原告「
一、發電機接地線導電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針對此項原因,給予六個月之保證。二、於上述保證期內若發生相同原因造成車輛熄火,於台端服務技術部門確認之後,請台端協助更換同型新車事宜。」,係指被告對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保證六個月內不會再發生發電機接地線導電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之情況(其他原因不保證),若六個月內因前開原因,導致車輛熄火,且原告尚未因此造成車禍事故喪生者,經被告確認係因發電機接地線導電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所致者,被告才願意協助更換同型新車。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突然熄火之原因始終未能查明,原告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告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元買賣價金,被告本應依法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之;對於原告因該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如:牌照稅、檢驗費、維修費衛星導航設備費用等等,共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被告亦應依法返還之。
三、系爭車輛無故熄火及更換電瓶之事實,當屬系爭車輛具有未具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㈠、本案原告主張之車輛瑕疵,係車輛於行進間,會因莫名原因突然熄火,且熄火後車輛無法再度發動,並非車輛冷車無法啟動。
㈡、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汽車本以提供能自由駕駛行進之交通為其主要功能,是汽車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能供駕駛行進及穩固、耐用、零故障之車輛形體及機械零件在內,茍無法駕駛行進或車輛形體、構造或機械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即應認該車輛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㈢、系爭車輛為乙輛全新汽車,自交車後僅僅使用約四個月,行駛約兩千五百多公里,且依時定期保養,並無發生過任何擦撞或事故;然卻在此短短四個月內,無端連續發生四次無預警式熄火,無法行進、發動,系爭車輛更因此數次送廠檢修,更換電瓶、發動機等機件,惟車輛於更換前開零件後,卻仍不斷發生熄火情事,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明顯存有瑕疵,且該瑕疵絕非電瓶、發動機等機件故障。
㈣、一般汽車電瓶之壽命約為二年,被告於系爭車輛發生故障送廠檢修時,屢次以電瓶故障為由,搪塞原告,並於短短的四個月內,更換過數顆電瓶,但熄火故障依舊發生,顯知系爭車輛熄火之因,絕非電瓶毀壞,然被告明知車輛存有瑕疵,卻不思細查,反利用原告不諳車工之弱點,不斷隨意以電瓶或發動機損壞為由搪塞,完全不顧原告生命財產之安危,及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潛因,身為知名車商之被告,竟有此等服務心態,令人害怕。
四、系爭車輛之瑕疵,應於車輛交付前即已存在:
㈠、依一般合理之通念觀之,車輛於新車時期,其車內設備、機械及零件均屬新品,效能良好,若合理使用及定期保養,除非設備、機械或零件於車輛出廠前,即存有瑕疵,否則絕不可能於短期內發生故障;然,本案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僅僅四個月,期間,原告不但依時定期保養,且從未曾發生任何擦撞或事故,車輛完好,卻發生數次無預警熄火之情事,顯與新車應有之狀態與性能相悖,可見車輛此等瑕疵應係於車輛交付前就已存在。
㈡、證人 胡正平 所述亦可證,該瑕疵係車輛自體本身就已存在之瑕疵,絕非人為所造成。
五、瑕疵已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且解約並不顯失公平: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瑕疵並未確實發現及修復,非僅被告所稱接地線之問題,是以造成系爭車輛熄火之因,至今尚未查出,被告卻口口聲聲主張瑕疵已修復,要求原告領回車輛,此等利用獨佔專業,欺矇無知消費者之行為,罔顧人命,企圖讓原告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再度處於極度不安與危險中,令人萬分痛心。
㈡、系爭車輛之瑕疵並非出現於與行車安全及車輛主要效用無關之設備,而係存於汽車重要之動力系統,該瑕疵會肇致車輛突然無端熄火,失去動力,無法繼續行進,造成公共危害。原告對於已對被告之車輛已喪失信心與信賴,縱被告願意立即更換新車或給予賠償保證,亦於事無補,抑且,被告亦毫無更換新車之意願與誠意,是原告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六、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對於原告所給付之一百零五萬九千元買賣價金,被告本應依法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之;對於原告因該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如:牌照稅、檢驗費、維修費衛星導航設備費用、保險費等,共二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被告亦應依法返還之。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一十九元整,及其中一百零五萬九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二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熄火及更換電瓶之事實,是否屬系爭車輛具有未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㈠、汽車為近代化之交通工具,雖在製程上有控管機制與最佳安全之測試,但對於汽車作為一項商品而言,產品之出廠品質,仍有其品質絕對穩定之不可期待性,因此,除非有確定之瑕疵原因,必須大規模將同年度出售之汽車召回檢修,否則,對於零星個案之安全維護,通常車商即以免費保固維修作為預防措施,此即為本件被告提供原告就系爭車輛有三年六萬公里的免費保固維修之原因。原告稱「車商之所以願意大膽對系爭車輛提供長期保固之因,應皆係出於一般常理之判斷新車時期為車輛性能最良善,機械故障機率最低之階段,若以合理之方式使用,根本無須擔心車輛故障,所以才放大膽提供保固。但反觀本案,系爭車輛在原告定期保養及小心駕駛之情況下,卻仍於短短的二千五百公里內(與其所提供之保固屆期日尚有一大段距離),連續四次因電力系統故障,而熄火拋錨,無法行駛,顯與常情不符,可見車輛存有嚴重瑕疵,且該瑕疵已造成汽車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減損或滅失。」云云,顯係誤會。
㈡、依胡正平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乃因引擎體與車身接地線的螺絲未鎖緊,造成接地線有時接觸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因而使系爭汽車無法啟動,經更換接地線後,即無出現無法啟動之情況,且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並非中途熄火之情況,而係無法啟動﹔雖有更換電瓶之事實,乃因方便起見,而非電瓶有故障。準上,原告主張之瑕疵相對於系爭汽車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的減少,並非重要,且經修復後已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非可視為瑕疵至明。
二、原告瑕疵在系爭車輛存在之時間?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係於車輛交付前即已存在,對此被告則抗辯該瑕疵係事後之故障,非於系爭車輛交付前即已存在所。
㈡、本件系爭車輛交付後,原告於五月五日進場作第一次之維修,當時並未反映有任何異常狀況,迄於七月九日發生故障,當時里程數為一千九百七十七公里,本件自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而原告受領該車後,原告持續使用將近四個月,才出現車輛報修狀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汽車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多次故障維修,更換電瓶及發電機,被告亦於同年八月五日以(92)福六(顧服)字第○三○九八號函回復系爭車輛維修爭議謂:「發電機接地線導電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針對此項原因,給予六個月之保證。」,但卻無從證明故障原因係於汽車交付時已存在。又系爭汽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進廠維修時,已更換過發電機,從而,被告回函中所稱之汽車發電機接地線導電不良,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故障原因,並無從證明汽車於交付時已有瑕疵存在,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汽車之多次故障係肇因於物交付時以存有之瑕疵,抑或是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自應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汽車買賣契約。
三、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達到解除契約之程度?
㈠、關於本件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與檢修過程,據被告公司中和廠廠長胡正平所證,已可證系爭汽車因發電機接地線導電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因而使系爭汽車故障,此一瑕疵於更換接地線後即不存在,此瑕疵對於系爭汽車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的減少,並非顯著以致明顯影響物之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不得據此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僅得要求減少價金,本件系爭汽車因接地線之瑕疵至多次故障,對此被告已對之予以處理,並給予原告六個月之保證,且若於保證期間內發生相同原因造成車輛熄火,被告願更換同型車輛與原告,從而,原告僅以一可經修補且被告同意修補及予以保證期間六個月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實屬權利濫用,有違法律上保護買受人之立法意旨。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依前所述,被告得抗辯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僅得減少價金。
㈡、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乃因引擎體與車身接地線的螺絲未鎖緊,造成接地線有時接觸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因而使系爭汽車無法啟動,經更換接地線後,即無出現無法啟動之情況,且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並非中途熄火之情況,而係無法啟動﹔雖有更換電瓶之事實,乃因方便起見,而非電瓶有故障。準上,足見原告主張之瑕疵相對於系爭汽車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的減少,並非重要,且經修復後已不存在,尚難稱未達兩造訂約之目的,故衡量解除契約對兩造所生之損害,應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故原告應僅能主張減少本件契約之價金,而基於「對價平衡原則」,價金之減少應按瑕疵之程度與買賣時之價格之比例計算,就減少之比例,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將聲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一十九元,核屬請求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二○、二二一頁)。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休旅車一輛(車號:0000-00,顏色黑灰色,車型:TR2Z01,Tribute3.0v64Wd,引擎號碼:32b06591N),被告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將汽車交付與原告。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連續發生三次故障之情況,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行車執照(原證一)、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原證二)在卷可證,自堪採信。然原告以系爭車輛存有物之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熄火及更換電瓶之事實,是否屬系爭車輛具有未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②原告瑕疵在系爭車輛存在之時間?③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到解除契約之程度?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以下則分論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查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行駛間發生故障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之維修均有更換電瓶,七月十六日另更換發電機,足見系爭車輛於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領照後之四個月內,即發生四次故障,其故障之頻率顯係過高。蓋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汽車本以提供能自由駕駛行進之交通為其主要功能,是汽車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能供駕駛行進及穩固、耐用、零故障之車輛形體及機械零件在內,茍無法駕駛行進或車輛形體、構造或機械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即應認該車輛之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即可推定系爭車輛具未具預定效用之瑕疵。
㈠、被告抗辯:汽車商品產品之出廠品質,仍有穩定之不可期待性,對於零星個案之安全維護,通常以免費保固維修作為預防措施云云。惟查,物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而汽車製造商所提供予保固免費維修義務,除係瑕疵擔責之具體行為外,尚有對於其汽車品牌形象之廣告及增加消費購買之因素,是汽車製造商所提出之免費保固維修期限,並未能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據此抗辯應屬誤會。
㈡、被告另以證人胡正平之證詞主張經更換系爭車輛之接地線後,即無出現無法啟動之情況,且系爭車輛之故障原因並非中途熄火之情況,而係無法啟動,原告主張之瑕疵相對於系爭汽車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的減少,並非重要,且經修復後已不存在,非可視為瑕疵云云。惟查,證人胡正平係證述:入廠紀錄有四次,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里程數是一千零七十三,做一千公里的保養,當時無其他異狀,第二次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里程數是一九七七公里,車主告知車子無法啟動,第三次是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里程數是二一七九,我們做詳細檢查發現發電機發電不足,我們更換發電機及電瓶,第四次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工作單是七月二十八日開,里程數為二五○三,車子開到車廠內,這次原因也是無法啟動等語,是證人胡正平雖證述車輛故障原因為無法啟動,然證人 徐豪雄 亦到庭證述:曾坐過原告的車子四、五次,遇到他車子熄火二次,第一次是在新生北路高架橋上,原告速度在五、六十,開到一半就熄火,我並不清楚在熄火前有任何狀況,熄火後車子就以空檔滑到路邊,當時是在高架橋上,.....第二次是在高速公路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下來,往台北車站方向走,一下高速公路就出問題,沒有感覺有任何問題,下高速公路後就慢慢滑到路邊等語。是依證人徐豪雄所述曾乘坐系爭車輛行進間,發生系爭車輛於行進間熄火,足見系爭車輛非僅是證人胡正平所陳無法啟動之瑕疵。再審酌證人胡正平係修車廠之廠長,所面對系爭車輛之問題,均是在系爭車輛至修車廠後之事實,而證人徐豪雄於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即在現場面對事實發生之人,是證人徐豪雄之證詞自堪採信。從而,證人胡正平所述系爭車輛僅是無法啟動,而非熄火一節,就事實上而言,其非對於事實發生時有親自見聞,是其證詞自非可採。又證人胡正平雖另證述:第四次進廠後我們做徹底檢查,經過檢查,在二十九日下班前檢查完畢,發現右前方引擎體與車身接地線的螺絲未鎖緊,造成接地線有時接觸不良,我們已更換,經過測試一切正常...因為我們已經逐一檢查了。我從事這行二十多年,第一次發現發電有此情形。因為問題點已經找出,所以不可能再發生故障原因等語。惟查,如證人胡正平所陳,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次做一千公里之經常保養後,自九十二年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因熄火及無法啟動入場三次,再以系爭車輛於經胡正平所屬修車廠修護二次後,仍有汽車故障事實之發生,則依一般汽車使用者對於車輛使用之狀況,除特殊用途,如競技用之車輛外,品質之保障為一般社會大眾首要之要求,是以系爭車輛之故障事實,經原廠為維修後,仍不斷發生故障之事實,甚至故障之事實係發生在汽車行進間,自造成行車及生命身體之安危,自非可認此瑕疵對於使用者不具重要件。而被告修車廠之修護履修不全,自難要求原告信賴原廠修車廠之修護,故證人胡正平所述系爭車輛已全然修護自非全可採信。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第一次一千公里保養之五月五日至第一次發生困障之七月九日,主張原告持續使用近四月,認系爭車輛交付時瑕疵不存在云云。惟查,車輛之行使,依一般折舊法則計算為五年,行使公里數亦可達十餘萬,是以二千五百公里之里程而論,就一般社會大眾,應尚屬新車應無疑問,又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次發生故障後,再陸續發生二次故障,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為系爭車輛更換電瓶,七月十六日另更換發電機後,同年月二十六日仍發生故障,是如係原告使用或保管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發生問題,被告之維修工程師自會發覺。次者,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仍發生相同問題之故障,此亦可證系爭車輛存有原品質之瑕疵。再參以證人胡正平所證述「..我從事這行二十多年,第一次發現發電有此情形。.、(問:這種情形而言,車主算不算買到瑕疵車?).以車主來想,可能會認為是有瑕疵的情形。」、「(問:依你的經驗,新買的車子會發生這台車子的狀況嗎?)依我經驗我從來沒有碰過。」。是以系爭車輛之問題,依被告修車廠之廠長二十多年車廠經驗,從未碰過此等問題,自非可以此推定系爭車輛乃因原告保管使用不當致發生故障,是系爭車輛所生之瑕疵交付前就已存在應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對於汽車之瑕疵於更換接地線後即不存在,對系爭汽車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的減少,並非顯著以致明顯影響物之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不得據此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況被告對故障予以處理,並給予六個月之保證,且若於保證期間內發生相同原因造成車輛熄火,被告願更換同型車輛與原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系爭車輛移轉交付予原告時,應擔保車輛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對其所交付之車輛,更應確保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系爭車輛於行進間突然熄火之嚴重瑕疵,係於交付前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要求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若買賣之標的物存有瑕疵,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自可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此項爭點,即應審究原告解除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處。
㈠、查系爭車輛因行進間突然熄火拋錨而數次送廠檢修,惟被告之服務人員始終未能發現及確定車輛熄火原因,找出病源,對症下藥,且於維修出場不久後,竟又反覆發生相同事故,確會使原告產生恐懼。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證法第七之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以系爭車輛修護及故障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被告著實需舉證瑕疵確已修護。然以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被告曾更換發動機,何以接地線組之螺絲未一併處置?是單以證人胡正平之說明,確無法使本院獲得系爭車輛確已完全修護之心證,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並未確車發現瑕疵及修復應屬事實。
㈢、系爭車輛之瑕疵並非出現於與行車安全及車輛主要效用無關之設備(如:冷氣、音響、座椅、窗戶等等),而係存於汽車重要命脈─動力系統,該瑕疵會肇致車輛突然無端熄火,失去動力,無法繼續行進。甚者,可能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追撞肇事,影響行車安全,造成公共危害。如何強求原告再駕駛已有數次在行進中途然熄火之車輛?蓋以被告為馬自達公司於台灣銷售汽車的代理經銷商,系爭車輛僅僅是馬自達公司於工業大量生產下中的乙部,也是被告代理銷售數千輛汽車中的乙輛,倘若解除契約,對於被告來說,頂多僅僅是系爭車輛的經銷費用無法取得或返還之損失,但系爭車輛之瑕疵,卻可能使原告、乘客及其他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是衡量兩造可能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瑕疵車輛之買賣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應屬合理,且未失公平。
㈣、從而,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僅可減少價金非有理由。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解除契約既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給付之一百零五萬九千元買賣價金,被告本應依法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之。至原告另請求牌照稅、檢驗費、維修費、衛星導航設備費用、保險費等,共二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九元部分。查牌照稅、檢驗費、保險費、衛星導航設備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原告支付之對象為台北市監理單位、台北縣稅捐處、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是此部分之金額被告既非受領人,自無所得利益。至維修費,原告提出者,僅為維修紀錄表,而以被告抗辯免費保固之情,於原告未提出支出憑證前,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九千元及自被告受領日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