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訴人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三九、四十、四十二、五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 吳幸樺 (已判刑確定)係台中市○區○○路○○○號「蓮花會館」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二一五號房屋,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 劉鴻懋 (已判刑確定),係計程車司機。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劉鴻懋因經常駕駛計程車搭載吳幸樺而互相認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第十五屆台中市議會議員選舉,上訴人丙○○為台中市第三選區(東區、南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其向吳幸樺表示希望代為向選民拉票,吳幸樺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向劉鴻懋提及其為台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丙○○拉票,願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替丙○○買票,並請劉鴻懋協助幫忙打聽該選區內有無有投票權選民願意賣票之消息,劉鴻懋並應允之。吳幸樺、劉鴻懋、丙○○及其丈夫即上訴人甲○○,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鴻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計程車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四樓 林大盟 (已判刑確定)住處,告知林大盟及在該處聊天之上訴人乙○○二人有市議員要買票,並詢問林大盟是否願意幫忙丙○○買票,林大盟、乙○○答應後,隨即由乙○○交付包含:「①設籍在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戶內投票權人林大盟、 林美秀 、 林秀娥 等三人;②設籍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戶內投票權人乙○○、 張蕭阿絨 、 張嘉浤 、 張雅婷 等四人;③設籍台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金看 、 林玉蘭 、 許惠婷 等三人;④設籍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戶內投票權人 江進安 、 陳月云 二人;⑤設籍台中市○區○○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榮祥 、 宋雲嬌 、 林思慧 等三人;⑥設籍台中市○區○○街○○號七之三戶內投票權人 莊見興 、 彭淑貞 二人;⑦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韓意 一人;⑧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鴻明 一人;⑨設籍台中市○區○○○街○○號戶內投票權人陳 楊桂香 、陳百富、陳 王月雲 、 陳瑞斌 、 陳雯婷 、 施佳榮 、 施嘉裕 、 施恩鈴 、 施伯專 等九人;⑩設籍台中市○○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百蒼 、 吳淑鈴 二人;⑪設籍台中市○○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百勝 、 李鈴分 二人;⑫設籍台中市○○路一三一之四號五樓戶內投票權人 林楊格 、 林東蒼 、 林雅寧 等三人;⑬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梅 、 林佳欣 二人;⑭設籍台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四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佳玲 、 楊進億 二人;⑮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賴環 一人;⑯設籍台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三號戶內投票權人 王淑媚 、林劉春桃、 林育辰 、 林阿足 、 林逸羚 、 鍾桂香 、 林宏航 等七人;⑰設籍台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五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旗順 、 林素幸 、 林志偉 、 林萬來 、 林晟龍 、 林志昌 、 林張李 等七人;⑱設籍台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六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聰敏 、林黃雙鳳、 林福裕 、 林嘉彬 、 林寶珍 、 林吉鴻 、 林聰瀛 、 林寶玉 、 林淑卿 、 林佳蓉 、 林文暖 、 林簡素 等十二人;⑲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 林晉懷 二人;⑳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昆照 、 何月英 、 林久巨 、 林久坤 、 施靜瑤 、 林崑淵 、 林張金敏 、 簡秀芳 、 林志專 、 詹獅雄 、 林玉璽 等十一人;㉑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江天賜 、 曾淑媛 、 江佩蒔 、 江雅鈺 、 江得源 、 江郁青 等六人;㉒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呂正雄 、 呂學斌 、 呂明欽 、 林墻薇 、 蘇甘霖 、 江福貴 等六人;㉓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東富 、 曾意如 、 曾世宗 、 曾意婷 、 蔡雯卉 、 蔡斯伃 等六人;㉔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三六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祐吉 、 林祐賢 、 張庭孟 、林後藏、 林維亮 、 陳玉滿 等六人;㉕設籍台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十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 林何秀 、 林銘崇 、 林金鳳 等四人;㉖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江蔡碧琴 一人;㉗設籍台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九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謨本 、 黃惠珠 二人;㉘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張白霜 、 張糖 、 王春燕 等三人;㉙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順富 、 曾順彬 二人;㉚設籍台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張春錦 、 許竣源 二人;㉛設籍台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 張淑端 、林銘崇、 林銘坤 、 林銘宏 、 洪玉釵 、 林藍旺 等六人;㉜設籍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廖政治 、 張月娥 二人;㉝設籍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七戶內投票權人 莊敏雄 一人」之選舉人名冊。劉鴻懋取得選舉人名冊後交予吳幸樺觀看,吳幸樺翻看一下名冊後交還予劉鴻懋,劉鴻懋即將該名冊藏放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地毯墊下方。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劉鴻懋駕車前往蓮花會館時,丙○○及其配偶甲○○亦同至蓮花會館,吳幸樺即囑劉鴻懋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甲○○、丙○○夫婦閱覽,其等二人在台中市○區○○路○○○號吳幸樺租住處觀看後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詢稱名冊內共有幾人?劉鴻懋答稱有一百三十二人等語。甲○○、丙○○二人復將名冊交還劉鴻懋。丙○○、甲○○、吳幸樺及劉鴻懋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五百元買票犯意之聯絡,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晚餐時間,攜帶內裝有七萬八千元之袋子,在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吳幸樺,並告知這筆錢係要轉交予劉鴻懋,多出之金額係作為買票走路工之用等語,旋即離去。同日晚上九時三分許,乙○○因已告知宋雲嬌於當晚交付買票賄款,惟遲遲未獲劉鴻懋通知取款,乃以電話詢問劉鴻懋賄選款項交付情形,劉鴻懋則表示在宴客中,有的話,就拿過去交給乙○○等語。俟同日晚上十時許,吳幸樺聯繫劉鴻懋前來,在上址蓮花會館交付賄款,除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包含林大盟、乙○○等一百三十二名有投票權人外,劉鴻懋並當場電詢林大盟欲索取若干數額之俗稱走路工之發放賄款代價,林大盟稱其索價八千元;另乙○○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走路工,連同上開買票賄款,共計七萬八千元,劉鴻懋並當場清點。劉鴻懋取得上開金額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計程車至上開林大盟住處,將七萬八千元全數交給林大盟,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台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支持台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丙○○,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㈡、上訴人乙○○與林大盟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之犯意聯絡,包攬對台中市第三選區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使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林大盟於自劉鴻懋處收取七萬八千元後,自行抽取八千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從中獲取利益,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一萬九千元予乙○○;②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九五之三號王淑媚住處交付賄款三千五百元,為要求王淑媚戶內七人投票支持丙○○之對價,王淑媚(已判刑確定)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林大盟復交付賄款三千元予王淑媚,委託王淑媚轉交林旗順(已判刑確定),作為林旗順戶內七人投票支持丙○○之對價。王淑媚收款後僅轉交一千五百元予林旗順,並告知林旗順戶內三人投票支持丙○○,林旗順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一千五百元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處交付六千元予林銘坤(已判刑確定),請其戶內十二人投票支持丙○○,林銘坤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⑤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五百元予莊敏雄(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約其投票支持丙○○,另餘三萬八千元尚未發出。乙○○自林大盟處收受一萬九千元後,自行抽取六千元作為其走路工之四千元從中獲取利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丙○○之對價二千元外,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街○○號 陳楊桂香 (已判刑確定)住處,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陳楊桂香,約使其戶內十三人、陳梅(已判刑確定)戶內五人、莊見興(已判刑確定)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丙○○。陳楊桂香收款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伊婆婆 陳王月雲 ;同日下午十六時,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交付賄款二千五百元予陳梅;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交付賄款一千元予莊見興。陳王月雲、陳梅及莊見興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丙○○;另剩餘一千五百元,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②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中市○○街○○○號「仁祥眼鏡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宋雲嬌(已判刑確定),約使其投票支持丙○○,宋雲嬌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㈢、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員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丙○○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丙○○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由檢察官指揮警察人員至上開林大盟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一份。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吳幸樺主持之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索,扣得丙○○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又在劉鴻懋身上查獲丙○○競選文宣三十八張,並由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而吳幸樺經羈押後,查獲甲○○及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足見事實審法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之㈡說明採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吳幸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為上訴人等論罪證據之一,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有關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宣讀有關吳幸樺在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筆錄,或給予閱覽並告以要旨之記載,原審即予辯論終結,逕行採為判決之基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與丙○○賄選之對象為乙○○交付與劉鴻懋之名單,並於原判決事實內,由①至㉝將該名單所列賄選對象之有投票權人姓名、住所詳加列載,然其所列①至㉝之有投票權之人合計為一百二十六人,核與原判決理由之㈠、㈡謂採已判刑確定之林大盟、乙○○、劉鴻懋、吳幸樺之證述,認丙○○、甲○○賄選對象之人數為一百三十二人,甲○○所交付七萬八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為走路工,其餘六萬六千元為買一百三十二票代價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判決事實謂:「……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劉鴻懋駕車前往蓮花會館時,台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丙○○及其配偶甲○○亦同至蓮花會館,吳幸樺即囑劉鴻懋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甲○○、丙○○夫婦閱覽,其等二人在台中市○區○○路○○○號吳幸樺租住處觀看後表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晚餐時間,攜帶內裝有七萬八千元之袋子,在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吳幸樺,……俟同日晚上十時許,吳幸樺聯繫劉鴻懋前來,在上址蓮花會館交付賄款……」 云云 ,是否指甲○○、丙○○夫婦閱覽上開名冊之時間及吳幸樺交付賄款予劉鴻懋之時間,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若然,與原判決理由之㈠謂劉鴻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丙○○夫妻觀看後有一人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問我總共幾人,我就說有一百三十二人,他們好像有跟我說要以一票五百元買票,就將名冊交還給我。隔了一天吳幸樺交了一筆金額給我,我當場清點是七萬八千元……」及理由之㈡謂吳幸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稱:「……(劉鴻懋所抄錄之一百三十二個選舉名冊是在交七萬八千元前何時拿到你那邊的?)是前一天晚上,幾點不知道。劉鴻懋是拿到二一五號來,拿來時名冊是拿給丙○○之夫看的。沒有透過我。……」云云,並說明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論據,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㈢、科刑之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自林大盟處收受一萬九千元後,自行抽取六千元,其中四千元作為其走路工而從中獲取利益,另二千元作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丙○○之對價外,分別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陳楊桂香,約使其戶內十三人、陳梅戶內五人、莊見興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丙○○;及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宋雲嬌,約使其投票支持丙○○等情。理由之㈣亦說明「參酌判刑確定之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收受每票五百元之賄款,並被要求應投票支持台中市第三選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丙○○等情,而渠等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瑕疵……」等語,是否指乙○○之賄選買票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若然,何以未論以交付之罪,而依期約論罪?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上述理由之說明,與其理由之㈣另謂:「……乙○○對其提供本案選舉人名冊予劉鴻懋,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等行為。」云云之說明亦有相互矛盾之違誤,第一審判決論處乙○○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累犯)罪刑,已有可議,原判決竟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同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