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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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四○-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零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一‧七公里處,因超速致遭裁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實因警方取締時,將警車停於彎道後方,已明顯隱藏自身,且有超速之情形也不當場舉發,而以測速照相後,再以電腦列印以求增加業績,這些作為均不符合警方為維護交通安全,防制事故發生之職責,反而是為了業績。且若超速當時,應即可立即舉發,不可能無法當場舉發,因國道警網遍佈國道上,只因當場舉發速度較慢,且具有嚇阻民眾超速之作用,因此警員皆不願循此規定,以免降低業績,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零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一‧七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行車時速一百四十公里,超速四十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四○-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當場測速之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認為警察舉發時,以隱藏自身之方式為之,係為了增加業績之目的,不符合警察維護交通安全防制事故發生之職責云云,然查,交通警察舉發違規行為,其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其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交通警察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本件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取得證據資料之照片,其以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於法並無違誤。況參與交通活動之人,本應注意自己之駕駛行為是否合於規定,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及順暢,無待警察以舉發違規方式來提醒駕駛人,本件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實已危害到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不思自己違規行為之危險,猶執前詞指責警察之舉發方式,實不可採。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裁罰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