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三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兩造以占有之自用小客車互易,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均為他人所有,以致發生履行移轉之問題。
(二)於簽約前,其即以占有之車輛無所有權之事實,預先告知被上訴人,而互易契約成立後,其即將所有之八C-二○七六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給付被上訴人,在交付該車之同時,所有權已隨之移轉,占有物雖非物權,亦是買賣之標的。
(三)綜觀被上訴人訴狀所陳:「查原告早將所有權轉予被告等‧‧‧‧‧」,並未提及移轉日期,而原審判決筆錄的記載為:「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車號00-0000號汽車移轉予原告」,經多方訪查,始得知被上訴人所占有之自用小客車於簽約時,仍是抵押品,並無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爰請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之判決內容詳細將認事用法之過程記載,不知上訴人有何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狀所陳令人百思不解不知所云,故請求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其名下之汽車辦理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亦如約墊付差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亦即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完畢,未料上訴人未能依約移轉汽車所有權登記,是其理當負擔違約金二十萬元之約定,從而原審判決書依據相關事證均詳實調查,並記載其爭點,尚不容上訴人無理狡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所有DP-三三二二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以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亦以所有之八C-二○七六號牌(下稱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汽車互易並由被上訴人補貼五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並辦妥移轉登記,任一方違約則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已將上述DP-三三二二號牌汽車移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相關手續,迭次催告亦置之不理,故訴請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願意分期付款,無法馬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催告函、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則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僅表示只願分期付款,無法馬上移轉汽車所有權云云,是查兩造於簽訂買買契約書之後,因後續履行問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讓乙方(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才辦理過戶,該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任何一方若有違約情況,均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二十萬元,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等情明確,此有上述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協議書負擔違約之責任,已非無據。雖上訴人另辯以:經其多方訪查,始得知被上訴人所占有之自用小客車於簽約時,仍是抵押品,並無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既自承有簽訂上開協議書,且迄今尚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情不虛(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信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占有之自用小客車於簽約時,仍是抵押品,並無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給付違約金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楊千儀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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