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
柯劭臻被告巳○○
子○○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被告戊○○
癸○○乙○○辛○○壬○○辰○○○卯○○○
寅○丑○○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第三九號、第四十號、第四十二號、第五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子○○競選文宣壹佰玖拾捌張,均沒收。
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前項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子○○競選文宣壹佰玖拾捌張,均沒收。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第一項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子○○競選文宣壹佰玖拾捌張,均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第一項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子○○競選文宣壹佰玖拾捌張,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選舉人名冊壹份及第一項之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選舉人名冊壹份及第一項之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均沒收。
乙○○、辛○○、壬○○、辰○○○、卯○○○、寅○、丑○○、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辛○○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壬○○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辰○○○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壹仟伍佰元、卯○○○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寅○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丑○○所受收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丁○○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號「蓮花會館」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二一五號房屋,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巳○○係計程車司機,靠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狗交通公司)。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巳○○因經常搭載丙○○,兩人因而認識,巳○○並稱呼丙○○為「師姐」。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子○○為臺中市第三選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其向丙○○表示希望代為向選民拉票,丙○○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向巳○○提及其為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拉票,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替子○○買票,並請巳○○協助幫忙打聽該選區內有無選民願意賣票之消息,巳○○並應允之。丙○○、巳○○、子○○及其丈夫己○○,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四樓戊○○住處,向戊○○及在該處聊天之癸○○二人告知,有市議員要買票,並詢問戊○○是否願意幫忙娜買票,戊○○、癸○○答應後,隨即交付包含:「①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戶內投票權人戊○○、 林美秀 、林秀娥等三人;②設籍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戶內投票權人癸○○、張蕭阿絨、 張嘉 、 張雅婷 等四人;③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金看 、 林玉蘭 、 許惠婷 等三人;④設籍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戶內投票權人 江進安 、 陳月云 二人;⑤設籍臺中市○區○○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榮祥 、丁○○、 林思慧 等三人;⑥設籍臺中市○○街○○號七之三戶內投票權人丑○○、 彭淑貞 二人;⑦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韓意 一人;⑧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鴻明 一人;⑨設籍臺中市○區○○○街○○號戶內投票權人辰○○○、 陳百富 、卯○○○、 陳瑞斌 、 陳雯婷 、 施佳榮 、 施嘉裕 、 施恩鈴 、 施伯專 等九人;⑩設籍臺中市○○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百蒼 、 吳淑鈴 二人;⑪設籍臺中市○○街○○號戶內投票權人 陳百勝 、 李鈴分 二人;⑫設籍臺中市○○路一三一之四號五樓戶內投票權人 林楊格 、 林東蒼 、 林雅寧 等三人;⑬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寅○、 林佳欣 二人;⑭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四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佳玲 、 楊進億 二人;⑮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賴環 一人;⑯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三號戶內投票權人乙○○、 林劉春桃 、 林育辰 、 林阿足 、 林逸羚 、 鍾桂香 、 林宏航 等七人;⑰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五號戶內投票權人辛○○、 林素幸 、 林志偉 、 林萬來 、 林晟龍 、 林志昌 、 林張李 等七人;⑱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六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聰敏 、 林黃雙鳳 、 林福裕 、 林嘉彬 、 林寶珍 、 林吉鴻 、 林聰瀛 、 林寶玉 、 林淑卿 、 林佳蓉 、 林文暖 、 林簡素 等十二人;⑲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智深 、 林晉懷 二人;⑳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昆照 、 何月英 、 林久巨 、 林久坤 、 施靜瑤 、 林崑淵 、 林張金敏 、 簡秀芳 、 林志專 、詹獅雄、 林玉璽 等十一人;㉑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江天賜 、 曾淑媛 、 江佩蒔 、 江雅鈺 、 江得源 、 江郁青 等六人;㉒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呂正雄 、 呂學斌 、 呂明欽 、 林墻薇 、 蘇甘霖 、 江福貴 等六人;㉓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東富 、 曾意如 、 曾世宗 、 曾意婷 、 蔡雯卉 、 蔡斯伃 等六人;㉔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三六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祐吉 、 林祐賢 、 張庭孟 、 林後藏 、 林維亮 、 陳玉滿 等六人;㉕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十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景晃 、 林何秀 、 林銘崇 、 林金鳳 等四人;㉖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江蔡碧琴 一人;㉗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九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謨本 、 黃惠珠 二人;㉘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林張白霜 、 張糖 、 王春燕 等三人;㉙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曾順富 、 曾順彬 二人;㉚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 張春錦 、 許竣源 二人;㉛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戶內投票權人 張淑端 、林銘崇、壬○○、 林銘宏 、 洪玉釵 、 林藍旺 等六人;㉜設籍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戶內投票權人 廖政治 、 張月娥 二人;㉝設籍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七戶內投票權人 莊敏雄 一人」之選舉人名冊。巳○○取得名冊後交予丙○○觀看,丙○○翻看一下名冊後交還予巳○○,巳○○即將名冊藏放在其駕駛計程車內地毯墊下方。翌日下午某時許,巳○○駕車前往蓮花會館時,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及其配偶己○○亦同至蓮花會館,丙○○即囑巳○○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己○○、子○○夫婦閱覽,其二人在臺中市○區○○路○○○號觀看後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詢稱:名冊內共有幾人等語,巳○○答稱:有一百三十二人等語,子○○二人復將名冊交還巳○○。子○○、己○○、丙○○及巳○○四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餐時間,攜帶內裝有七萬八千元之袋子,在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丙○○,並告知這筆錢係要轉交予巳○○,多出之金額係作為買票走路工之用等語。同日晚上九時三分許,癸○○因已告知丁○○於當晚交付買票賄款,惟遲遲未獲巳○○通知取款,乃以電話詢問巳○○賄選款項交付情形,巳○○則表示現在宴客中,有的話,就拿過去交給癸○○等語。俟同日晚上十時許,丙○○聯繫巳○○前來,在上址蓮花會館交付賄款,除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包含戊○○、癸○○等一百三十二名有投票權人外,巳○○並當場電詢戊○○欲索取若干數額之俗稱走路工之發放賄款代價,戊○○稱其索價八千元;另癸○○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走路工,連同上開買票賄款,共計七萬八千元,巳○○並當場清點。巳○○取得上開金額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計程車至上開戊○○住處,將七萬八千元全數交給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投票權人,約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癸○○曾於八十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戊○○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之犯意聯絡,包攬對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使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子○○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戊○○於自巳○○處收取七萬八千元後,自行抽取八千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牟利,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一萬九千元予癸○○;②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五之三號乙○○住處交付賄款三千五百元,要求乙○○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之對價,乙○○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戊○○復交付賄款三千元予乙○○,委託乙○○轉交辛○○,作為辛○○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之對價。乙○○收款後僅轉交一千五百元予辛○○,並告知辛○○戶內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辛○○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一千五百元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六千元予壬○○,請其戶內十二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壬○○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⑤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五百元予莊敏雄(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約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另餘三萬八千元則尚未發出。癸○○自戊○○處收受一萬九千元後,自行抽取六千元作為其走路工之四千元及其戶內四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之對價二千元外,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辰○○○住處,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辰○○○,約使其戶內十三人、寅○戶內五人、丑○○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辰○○○收款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伊婆婆卯○○○;同日下午十六時,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交付賄款二千五百元予寅○;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交付賄款一千元予丑○○。卯○○○、寅○及丑○○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子○○;另剩餘一千五百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②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街○○○號「仁祥眼鏡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丁○○,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丁○○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
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共同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癸○○住處查獲並扣得子○○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經丁○○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子○○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由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至上開戊○○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一份。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索,扣得子○○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又在巳○○身上查獲子○○競選文宣三十八張,並由卯○○○、壬○○自行提出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而丙○○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裁定羈押後,復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偵訊後,查獲己○○及子○○。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⑴業據被告巳○○、戊○○、癸○○、乙○○、辛○○、壬○○、辰○○○、寅○、丑○○、丁○○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⑵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由被告己○○所交付之七萬八千元後,轉交被告巳○○作為替被告子○○買票及發放走路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賄選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的市議員選舉,伊有請巳○○幫忙拉票,因有市議員候選人來拜託,但沒有提到特定的候選人,後來有一次子○○來會館拜票,所以伊有跟巳○○提起子○○有來拜票,請他幫忙,但伊也沒有跟巳○○提過五百元一票的事情,也沒有要巳○○去找賣票的名冊,本案之選舉人之名冊伊也沒有看過,巳○○有拿名冊要給伊看,但我說伊不是當事人,不清楚,所以沒有看該名冊,又伊雖有交一筆錢給巳○○,但不知道有多少錢,該筆錢是己○○要伊轉交給巳○○的,沒有說要做何用途,只說多的要給巳○○,當時伊知道裡面裝的是錢,但伊沒有打開看就直接交給巳○○,伊交給巳○○時沒有跟他說「錢在這裡」這句話,只跟巳○○說己○○有交代多的要給你,巳○○拿走錢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云云。⑶被告子○○、己○○二人均否認有賄選之事實,被告子○○辯稱:伊曾經跟丙○○拜票,但沒有請丙○○及巳○○幫伊買票,伊並不認識巳○○,在伊印象中巳○○沒有拿一份選舉人的名冊給伊看過,伊先生己○○也沒有交一袋七萬餘元的錢給丙○○,而且蓮花會館是公開場所,越晚人越多,焉有可能在該處進行買票,丙○○與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林佩樂 友好,她曾於一月二十五日來伊競選總部阻止召開記者會,本案伊可能遭栽贓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未交付金錢給丙○○買票,也沒有看過巳○○提供的買票名冊,不知道事情是如何發生的,伊與子○○絕對不可能賄選,且正常的買票程序都是由候選人交名冊及金錢,豈有可能由一位計程車司機提供名單云云。⑷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故意,辯稱:伊有收到媳婦辰○○○交給伊的四千五百元,但她沒有跟伊說做何用途,伊不知道那是買票的錢,因伊耳朵有重聽云云。惟查:
(一)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左右,丙○○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人拉票,剛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丙○○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九號的子○○拉票,期間子○○或丙○○有跟我提到每票以五百元買票,在偵查中我說是丙○○,是因為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才說是丙○○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她們二人中有人要我去打聽看有誰要賣票,是誰講的我不確定。...我有同意幫她們打通要賣票的選民,我大約在我被查獲的前幾天下午七時許,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四樓戊○○住處,該處我經常去,當天有碰到戊○○、癸○○二人,我之前就有告知戊○○他們有候選人可能要買票的事情,要他們準備,當天我就問戊○○、癸○○說是否願意替市議員候選人子○○買票,戊○○、癸○○就答應。當場交付一本選舉人的名冊給我,該名冊就是九一年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一頁的名冊。當天喝酒時我有聽到戊○○跟癸○○跟我說該名冊本來是要提供予臺中市第三選區某位市議員候選人遭拒,現待價而沽。我取得名冊後就帶回「蓮花會館」交給丙○○觀看,丙○○有看一下該名冊就還給我,說她不是當事人,不用拿給她看,當時丙○○沒有說要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後來我就將名冊藏放在我駕駛計程車內地毯墊下方。第二天我有回到「蓮花會館」,我有碰到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子○○及她先生己○○,我將上開名冊拿出交給己○○、子○○夫妻看,是我主動拿出來還是丙○○叫我拿的,我忘記了。子○○夫妻觀看後有一人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問我總共幾人,我就說有一百三十二人,他們好像有跟我說要以一票五百元買票,就將名冊交還給我。隔了一天丙○○交了一筆金額給我,我當場清點是七萬八千元,丙○○說錢在這裡,因我心理明白這是買票的錢,所以我拿了錢就走,然後就到戊○○家。我到戊○○家後,就將上開七萬八千元交給他,戊○○問我為什麼錢會這麼多,我就跟戊○○說多出來的可能是給你的走路費。
」等語。又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供稱:七萬八千元是蓮花會館師姐即被告丙○○交給伊的,自己一毛錢都沒有抽,全部交給戊○○,其中六萬六千是買票之錢,而一萬二千是戊○○及癸○○之工錢,一票是買五百元,伊問戊○○說你那邊有沒有選舉要買票的,他便馬上說有一百三十二個人,因為之前有人要向他買票,後來作罷,所以他名冊已準備好了,他拿出名單來,當場算有一百三十二人,伊將名單拿走後給師姐看,看了後又拿回來,隔天師姐叫伊過去的,過去後約一小時,子○○夫妻才來,子○○夫妻看名單時,現場只有四人,伊可以確定子○○也有在場看名單,之前師姐第一次看名單時,便有說一人要買五百元,這是師姐說的,伊與子○○夫妻不熟,以前也不認識,可能是他們信任師姐,他們不可能信任伊,因為以前與他們不認識,子○○夫妻看完名單後只說這些區域可以,而且有問多少人,伊說一百三十二人,師姐有問伊要多少錢,我說工錢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票六萬六千元,共七萬八千元,癸○○打電話給伊,當時是師姐在鹿鳴春請尾牙,請了十幾桌我有去吃,當時癸○○跟我催賄選買票之錢,說他已經跟人家說,如果錢未下來他要當車,這是我們私下說的,那時伊還沒有拿到錢,等到廿四日凌晨左右伊將錢拿過去給戊○○等語。是其前後供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足可採信。
又被告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二人抄錄一份選舉人名冊交給被告巳○○,事後由被告巳○○交付七萬八千元之賄款及走路工,分別由伊二人依名冊分發賄款,再分別從中抽取八千元及四千元作為走路工等語,亦與被告巳○○前揭供述情節相符。由上可知,被告巳○○係經被告丙○○、子○○之告知要買票,因而與被告戊○○、癸○○聯絡,後二人於抄錄名冊後,交由被告巳○○透過被告丙○○向被告子○○及其夫己○○賣票以牟利。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是那一天幾點將錢交給巳○○?)只記得是晚上吃晚飯後隔二、三小時,約晚上九點到十一點間。」、「(交給巳○○之七萬八千元是何人交給你?)是子○○之夫。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子○○之夫是在那一天之幾點將七萬八千元交給你?)子○○之夫拿錢來那天與我交給巳○○錢時是同一天,但大概是在傍晚五、六點時。」、「(是何人與子○○之夫一起拿錢來給你?)是他一人拿來而已,是拿到二一五號給我。」、「(子○○之夫拿這筆錢來時,有交待你什麼話否?)只說一百三十二票,多的就給巳○○他們。而多的會多出多少我不知道。
」、「(這些話是子○○之夫親口跟你說的否?)親口跟我說的。我們沒有通過電話。」、「(巳○○所抄錄之一百三十二個選舉名冊是在交七萬八千元前何時拿到你那邊的?)是前一天晚上,幾點不知道。巳○○是拿到二一五號來,拿來時名冊是拿給子○○之夫看的。沒有透過我。」、「(是當天看名冊時,是巳○○先到二一五號來,還是子○○之夫先到二一五號來?)是巳○○先到。事先沒有約。」、「(看名冊當天子○○之夫是跟何人一起來的?)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因子○○之喉嚨不舒服。」、「(子○○之夫與巳○○二人當場有說什麼話否?)都沒有,因為他們二人本來均不認識。」、「(是你向子○○夫妻提起巳○○那邊有一百三十二票否?)我有告訴子○○夫妻,說 阿懋 是飛狗的人,身上有 林長生 那邊之名單,說阿懋說一百三十二票,而子○○夫妻剛開始拒絕說林長生那邊的票他不要,阿懋有強調以前開出來均很確定。
後來子○○之夫才說好。直接很相信阿懋。」、「(初次見面子○○夫妻為何會很相信阿懋?)因子○○夫妻可能以為是我的朋友。」、「(子○○之夫為何要託你交七萬八千元給阿懋?)因為他們二人彼此不認識。他說我將錢寄在你這邊,你再將錢交給阿懋。」、「(阿懋拿出之選舉名單是手寫或是油印的?)是手寫的,字是藍色的字。」、「(你可以確定子○○之夫己○○有交七萬八千元給你轉交給阿懋?)可以,他錢放在我這裡,並跟我說如多的便給他們的。」、「(如是別的候選人拿給你,而你記錯了以為是子○○之夫?)不可能。」、「(問:是否有故意要打擊子○○之選情才如此說?)不可能。」等語。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己○○確實有交一袋錢給我,要我轉交給巳○○。」等語。綜上,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坦承被告巳○○曾告知握有一百三十二票,可供候選人買票,且被告巳○○、子○○及己○○三人復在臺中市○○路○○○號「蓮花會館」之宗教文物販賣物提交賄選名冊,被告丙○○於事後又收受由被告己○○所交付之七萬八千元賄款及走路工,並轉交被告巳○○交付買票等情,而其供述情節亦與被告巳○○前開供述相符,並無瑕疵,足見其與被告巳○○、子○○、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辯稱:伊未參與賄選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子○○、己○○對質詰問後仍堅稱:被告己○○、子○○二人同在「蓮花會館」內看名冊,並稱這區域可以等語;另被告丙○○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七萬八千元係由被告己○○單獨交付,被告己○○亦坦承於選前某日下午四、五時許,曾單獨至上址「蓮花會館」等語,均足以認定上開七萬八千元確由被告己○○、子○○夫妻出資,透過被告丙○○、巳○○為其買票無誤。是被告子○○、己○○辯稱:沒有買票賄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子○○與己○○辯稱:被告丙○○與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友善,並為其之後援會顧會團之成員,伊認為本案係受人栽贓誣陷云云。並提出一份將被告丙○○列名於後援會顧問團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為憑,然查:
1、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她們(指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人員)有通知我,但我並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她將我列名在後援顧問團名冊內,本次市議員選舉我並沒有特定支持某位候選人。」等語。又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擔任第十五屆市議員林佩樂候選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是擔任林佩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但我是掛名的,因我是婦女會理事長,掛我的名義比較有利,但實際選舉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提示成立大會競選文宣,有何意見?)我有看過,但沒有特別注意。」、「(是否瞭解何人實際參與林佩樂之助選?)我只有幫她站台演講一次,其餘部分我不了解,工作人員的名字我都不清楚。」等語。
依照證人庚○○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候選人林佩樂之選務工作,反可證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載之總幹事、後援會顧員團成員大都為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另被告丙○○亦提出其受聘候選人 江克能 競選總部擔任諮詢顧問、候選人 林威邦 擔任後援會委員、候選人 陳坤湖 擔任後援會團隊成員之聘書二份及請柬一張為證,可見各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後援會成員多為掛名,其目的在壯大聲勢,以利宣傳,是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一份,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栽贓誣陷之行為。
2、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參與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有,我參與東南區第三選區,登記第十一號。
」、「(競選期間是否曾至丙○○主持之「蓮花會館」拜票?)我不認識丙○○但我有去「蓮花會館」拜票。」、「(至「蓮花會館」拜票是否看到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我去拜票也有放宣傳單在那邊,也有看到其他候選人的宣傳單,但是哪幾位候選人的宣傳單我記不清楚,我放了一疊約有三、四十張的文宣品。拜票期間我沒見到在場之丙○○,只碰到會館內一位師兄,名字我不知道。」、「(「蓮花會館」有無表態特別支持哪位候選人?)該位師兄有跟
我說他們支持國民黨籍的候選人,因我是國民黨籍的,所以他有幫我加油,因為他也是國民黨員。」、「(子○○是否為國民黨提名參選的?)我與子○○都是國民黨報准參選的,林佩樂是國民黨提名參選的。」、「(至「蓮花會館」該名師兄的談話內容?)我與該名師兄談的內容都是有關國民黨員提名候選人的事情,他沒有要我不要再去。」、「(「蓮花會館」該名師兄有無特別支持某位候選人?沒有。」等語。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見被告丙○○所主持之蓮花會館並沒有特別支持某一位候選人,只要係國民黨籍之候選人均支持,而被告子○○與案外人林佩樂均係國民黨籍,被告丙○○並無特別區別其二人之必要。
3、被告巳○○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情況不佳,甚至連電話費用都無力繳納,經向被告丙○○借得八千元繳費後,始得續行使用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巳○○、丙○○供明在卷,並有蓋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訖章之電信費用收據三張附卷可憑,顯無能力自行籌資為候選人買票賄選。又被告丙○○係「蓮花會館」負責人,被告己○○、子○○二人雖多次拜訪,然其亦無理由自行出資為被告子○○買票。足徵出資買票者,確實另有其人。本案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偵辦其他案件時,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癸○○與丁○○二人談論交付選舉賄款時地等情形,乃報請檢察官分案偵辦,並非經他人檢舉偵辦,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一份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丙○○若有陷害被告子○○之意思,則採檢舉投案,甚至於偵查中自白以獲得減刑之方式為之更佳,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來達成其誣陷之目的。又被告丙○○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己○○交付賄款七萬八千元一節,致遭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法官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因而喪失自由達數日之久。被告丙○○倘有意誣陷被告己○○、子○○,焉有於為警查獲時不配合供述詳情,猶遭羈押之理。是被告子○○、己○○辯稱遭丙○○栽贓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而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四)被告戊○○、癸○○對其提供本案選舉人名冊予被告巳○○,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等行為;以及被告乙○○、辛○○、壬○○、辰○○○、寅○、丑○○、丁○○等人均述收受每票五百元之賄款,並被要求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子○○等情,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渠等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瑕疵。此外,並有在被告癸○○住處扣得之被告子○○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子○○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一份、在蓮花會館扣得之子○○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在被告巳○○身上查獲之子○○競選文宣三十八張、由被告卯○○○、壬○○自行提出之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可稽。被告七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卯○○○雖辯稱:伊不知該四千五百元是買票之賄款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辰○○○持子○○之文宣傳單,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指定要投給候選人九號子○○,伊收到賄款四千五百元,伊有向辰○○○提供伊有九票之事等語。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我婆婆卯○○○說四千五百元是人家拿來要給她的等語,被告卯○○○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子○○、己○○、丙○○、巳○○四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癸○○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辛○○、壬○○、辰○○○、卯○○○、寅○、丑○○、丁○○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子○○、己○○、丙○○、巳○○四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二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曾於八十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巳○○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子○○為共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經檢察官聲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該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為候選人,己○○為候選人之配偶,均明知賄選於民主政治有重大危害,仍執意行賄選民,其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影響民主法治之基礎,惡性重大,被告丙○○為民間神壇負責人,利用其影響力為候選人買票,情節非輕,被告子○○、己○○、丙○○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被告巳○○居於中間承轉之重要地位,對本案參與過程涉深,其惡性亦非輕,被告戊○○、癸○○包攬賄選,被告乙○○、辛○○、壬○○、辰○○○、卯○○○、寅○、丑○○、丁○○等人收受賄款之行為,足以影響民主選舉公正性,惟念及除被告癸○○以外之十三名被告於最近五年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戊○○、癸○○、乙○○、辛○○、壬○○、辰○○○、卯○○○、寅○、丑○○、丁○○收受之賄款非多,僅數千元(被告戊○○住處雖扣得三萬八千元,此係其尚未發放出去之賄款),且其中九人(除被告卯○○○外)與被告巳○○均坦承犯行,有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可認其十人尚知悔悟,而被告卯○○○為被告辰○○○之婆婆,年歲已高,辨識事理能力較差,以及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子○○、己○○科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被告乙○○、辛○○、壬○○、辰○○○、卯○○○、寅○、丑○○、丁○○等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巳○○、子○○、己○○、戊○○、癸○○等六人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予宣告被告丙○○、巳○○、己○○、戊○○、癸○○均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子○○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丙○○、乙○○、辛○○、辰○○○、卯○○○、寅○、丑○○、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被告巳○○、戊○○、壬○○,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後被告十人(除被告丙○○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實際所得亦屬微薄,被告丙○○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實際上並無獲利,其十一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戊○○緩刑四年,被告巳○○緩刑三年,被告乙○○、辛○○、壬○○、辰○○○、卯○○○、寅○、丑○○、丁○○,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丙○○、巳○○、子○○、己○○、戊○○、癸○○用以交付之賄賂七萬八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五千元、被告辛○○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被告壬○○所收受之賄賂六千元、被告辰○○○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及未發出之一千五百元、被告卯○○○所收受之賄賂四千五百元、被告寅○所收受之賄賂二千五百元、被告丑○○所受收之賄賂一千元、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此金額即包含在前開用以交付之七萬八千元賄賂內)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癸○○住處扣得之被告子○○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在被告丁○○住所扣得之被告子○○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在臺中市○區○○路○○○號蓮花會館扣得之被告子○○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在巳○○身上查獲之子○○競選文宣三十八張,合計共一百九十八張,係被告丙○○、巳○○、子○○、己○○共同犯罪所使用之物;另在戊○○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名冊一份,為被告戊○○、癸○○所有且為共同犯罪所使用之物,均非賄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公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