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丙○○共同私行拘禁,戊○○處有期徒刑拾月月,緩刑叁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延長電線壹條、鐵鍊貳條、布條壹條及膠帶壹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甲○○有六合彩簽賭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97年
7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商討要事為由,要求甲○○前往其所經營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巷
25弄7之1號之「志和修配廠」碰面,戊○○則乘坐在停放在前開「志和修配廠」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等候,並交代其2子乙○○、丙○○在廠內依其指示伺機而動。俟甲○○依約騎乘機車到達「志和修配廠」後,戊○○乃要求甲○○上車協調籌款事宜,詎兩人一言不合,戊○○竟與乙○○、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預藏之電擊棒1支指向甲○○,且旋即將車輛發動駛入「志和修配廠」,再喝令甲○○下車進入辦公室隔間內,使甲○○心生畏懼未敢離去,乙○○則手持何人所有不明之棒球棒
1支(未據扣案)與丙○○緊隨在後並關閉隔間門。其後戊○○手持電擊棒在旁指揮乙○○、丙○○兄弟,分別以延長電線1條、鐵鍊2條、布條1條及膠帶1捆等工具綑綁甲○○手腳及身軀(延長電線綑綁雙手手腕,鐵鍊其中1條綑綁上半身部位、另1條綑綁雙腳腳踝,再以布條加強綑綁腳踝部位,復以膠帶纏繞固定上開3處綑綁部位),最後再持膠帶將甲○○以坐姿綑綁在角落之水泥柱上,並因而致甲○○受有左手多處切割傷及擦傷(非基於傷害犯意),其間戊○○更以電擊棒指向甲○○恐嚇稱「叫你太太或三叔拿錢來,不然就不用回去,且讓你死的很難看」,甲○○因畏懼遭受電擊,全程未敢反抗或逃離,戊○○、乙○○與丙○○父子三人即以上開脅迫方式限制甲○○行動自由拘禁該處,且戊○○等3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離開現場。嗣因甲○○大聲呼救,經附近民眾發覺有異乃於同日19時42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破門進入將甲○○鬆綁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戊○○所有且供綑綁甲○○所用之延長電線1條、鐵鍊2條、布條1條及膠帶1捆。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位置圖、被告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害人獲救時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延長電線1條、鐵鍊2條、布條1條及膠帶1捆扣案可佐,再被告3人於綑綁告訴人之過程,雖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多處切割傷及擦傷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然證人甲○○證稱:伊手部傷害可能係綑綁過程中所造成,被告3人未對伊有其他傷害行為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所受之輕微傷勢,係被告乙○○、丙○○兄弟之綑綁動作所致當然結果,是以,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指示被告乙○○、丙○○分別以延長電線、鐵鍊、布條、膠帶層層綑綁告訴人,從案發至警方接獲報案業已經過5個多小時,顯見告訴人遭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已繼續一段較長之時間,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恐嚇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係屬脅迫之非法方法,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係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曾參與社區守望相助隊,有卷附證書可參),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動用私刑拘禁告訴人長達數小時,而被告乙○○、丙○○亦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無明辨是非之自我覺察能力,盲從父命而共犯本案,惟被告
3人間,仍以主謀戊○○之情節較值苛責,暨考量被告3人強行拘禁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尚非激烈,對告訴人身心所致損害程度非甚重大,且犯後均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並當庭給付現金新台幣3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而獲告訴人原諒,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對被告戊○○宣告緩刑3年、被告乙○○、丙○○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等人持以綑綁被害人之延長電線1條、鐵鍊2條、布條
1條及膠帶1捆,業據被告戊○○供承為其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持之棒球棒1支,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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