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憲騏與 張立 伃曾為男女朋友,其與 張立伃 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許憲騏因張立伃夜間與友人外出看電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9時3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庫洛米 (按「庫洛米」為張立伃飼養之寵物貓)可能會不見」、「今天住我家」、「我就不去亂」、「9:45沒答案庫洛米就會不見」等文字內容予張立伃,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立伃,使張立伃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許憲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徒手毆打張立伃,致張立伃因而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告訴人張立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張立伃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67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許憲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因男女朋友交往而以暴力方式為本件犯行;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不諱,惟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現為大學就學中,無子女,亦不需撫養長輩;於警詢時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