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共同預備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4月間某日,犯共同預備殺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共同預備殺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90年4月間某日│90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9號│第95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重訴字│94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第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1日│94年9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重訴字│95年度臺上字││││第46號│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9月21日│95年1月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3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5月││├─────────┼────────┼────────┤│備註││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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