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7號異議人 張詠程 相對人 謝俊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告,然本院卻未依第二審規定將異議人所提再抗告狀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故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狀係在鈞院,而非在臺灣高等法院,鈞院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處理,故鈞院之上開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再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係為相對人作為副擔保及參與相對人投資匯款之依據,而嗣後相對人匯款轉帳單據與各承諾書及本票金額均有所差距,故系爭本票係不存在之債權,為此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7號及102年度司票字第4189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8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17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異議人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然異議人未補正委任狀,本院並於103年2月19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揆之首開說明,原法院以異議人之再抗告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再抗告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本院非第二審法院,卻以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一項駁回顯有判決不依法律之違誤等語,惟查,異議人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8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即為第二審之審級法院,並以102年抗字第217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異議人主張本院非第二審級之法院,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末按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