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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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張詠程 相對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投資 陳詩軒 之理財專案,由 蔡元森 引薦投資,由抗告人之帳戶投資款,因操作理財無法及時見效,於民國102年3月23日,相對人即要求訴外人蔡元森需抗告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投資案之副擔保,然抗告人所開立票據金額與相對人所匯款之金額並不相符。又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抗告人邀相對人參與投資所開立,並交由蔡元森轉交予相對人作為投資匯款之依據,惟嗣後相對人並未匯款,反侵占上開本票,足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本票上之債務關係,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2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辯稱實際上與相對人並無本票債務關係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述債權債務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溫婷雅┌─────────────────────────────────────────────┐│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000年0月00日│11,100,000元│000年0月00日│102年4月24日│000000││├──┼───────┼───────┼───────┼───────┼──────┼───┤│002│000年0月00日│12,000,000元│000年0月00日│102年4月26日│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