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雅淇 (原名 游筱鈴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雅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提供180期、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206元之方案,惟因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未到庭參與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10,547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台新資產公司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64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5,206元之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調降放款利率為5%,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仍調解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自103年2月17日起任職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19,000元(未含全勤獎金1,000元),試用期半年,試用期滿若能成為正式員工,薪資再加1,000元,若加班會有加班費,但加班費不固定,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扣繳憑單等件供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結果相符,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之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子女、配偶賃屋而居,須共同分擔房租及子女
扶養義務,除扶養子女 洪靜怡 (00年00月00日生), 洪琳恩 (00年0月00日生),每月花費5,841元外,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10,523元(房租5,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365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3,000元、勞健保658元、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供核(卷第41頁)。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不含扶養費),均屬必要項目,租金部分配偶業已分擔半數,個人實際支出僅5,523元,顯已節約度日,並無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⒉債務人扶養費支出方面,其育有二名子女洪靜怡,洪琳恩,
年僅6歲及4歲,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配偶於101年度平均每月所得雖約40,966元,亦能負擔家庭必要支出,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對於子女扶養費支出,雖僅提出私立小博士托兒所之收費單供核,然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均屬年幼,以二人之年齡、性別及教育程度,債務人每月僅支出扶養費5,841元,就現行消費水準而言,應屬合理,且低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應可採認。因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及家庭(含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364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364
元,剩餘3,636元,已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供每月還款5,206元之條件,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新資產公司債務,而該公司之總債權占債務人所列債權總額約45﹪,該公司是否提供合理之清償方案予債務人,已足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茲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訊問債務人及到庭之債權人後,折衷以債務人提供每月5,000元,全數清償積欠本金(期數視債權人陳報本金餘額核計)之方案,並發函訊問全體債權人意見,據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本金債權金額41,140元,同意債務人提供之清償方案;②萬泰商業銀行陳報願比照花旗銀行前置調解之協商方案;③台新資產公司不同意債務人提供之清償方案;④花旗銀行陳報,本金債權金額173,157元,同意債務人提供之清償方案⑤華南商業銀行陳報,本金債權金額43,534元,因未詳述還款年限期數及各債權人應分配受償額,故不同意債務人提供之清償方案,有各債權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僅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確表示同意上開清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或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之情形下,債務人縱已盡清償債務之誠意,仍難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本院審酌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提供每月還款金額5,206元之條件,已逾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且該方案不包含債權額佔總比例約45%之台新資產公司之債務,而台新資產公司經本院通知,並未出席調解,嗣於本院訊問期日,亦未到庭,對本院發函訊問事項,除表達不同意之意見外,並未陳述其他意見,債務人縱勉予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上開清償方案,日後恐因台新資產公司之追償而影響還款能力,是債權債務雙方未能達成協商,應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可動用現金約4,000元,其願提供5,000元予債權人受償,已盡其所能,然其積欠債務總額依調解時金融機構提供之債權表,全體金融機構方面已達658,258元(本金319,748元、利息331,178元),加計台新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92,093元(本金275,584元、利息216,509元),合計1,150,351元,如不計利息,須230期(約19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以債務人積欠債務本金僅約60萬元(按累計遲延利息高達約55萬元,業與本金相當),及約定利率近20﹪計算,每月利息10,000元,債務人縱以薪資半數清償債務,僅足沖償利息,原積欠之1,150,351元債務分文未減,若每月僅還款5,000元,因不足清償每月衍生之遲延利息,債務反有增無減,終其一生均無清償完畢之可能,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調解不成立。茲依本院之調查,雙方未能達成調解,非因債務人無還款誠意所致,及債務人積欠債務利率近法定最高利率20﹪,每月遲延利息約1萬元,然其每月薪資僅2萬元,扣除生活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還款金額仍不足清償新增利息,遑論本已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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