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林麗珍 輔佐人 謝宗翰
柯宗緯 游鎮銘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5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20,000元,嗣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03年02月26日以書狀將其減縮為3,255,984元(見本院卷2第24頁),且就摩托車修理費部分追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7,16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3,472元,扣除免繳納裁判費33,27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8元(計算式:33,472元-33,274元=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