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議事錄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又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可轉換公司債,委由聲請人擔任受託人。後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製成議事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受託人,為此檢附原發行公司債之應募書(轉換公司債及轉換辦法)、記名債權人名冊、董事會提案會議紀錄、通知債權人開會通知書、債權人簽到及所代表之債權數額、修正後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發行及轉換辦法、律師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所作之法律意見書等證物,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上開主張,業提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且核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