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複代理人謝宗翰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劉默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依該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被告係委請原告擔任圓桌論談節目五百集之主持人工作,兩年工作時數共五百小時,平均分配於兩年中,每年至少二百五十小時。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雙方原本合作愉快,節目亦已順利播出二百八十八小時。
(二)詎料被告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暫時停止雙方合作關係」「原本圓桌論談節目時段,將由新製節目公視論壇接檔播出」,則兩造契約主要標的之圓桌論談即不復存在,依雙方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若圓桌論談節目于合約期間中止播出,甲方應提供其他新聞節目主持工作予乙方,以補償乙方損失之工作時數及酬金。且甲方應於一個月之前告知乙方」,足證此合約條文制定之本意,係若原告主持之圓桌論談節目如將中止,被告應先於一個月前告知,且告知後一個月,節目停播後,應立即以其他新聞節目銜接,則被告擅自片面中止播出原告所主持之圓桌論談節目,且未於一個月前預告,顯已違反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疑。而被告違約後,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分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其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履行,先提供其他新聞節目主持工作予原告,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藉詞拖延。而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契約:甲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或相關法令之行為,致有損害乙方權益之情形。」及契約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違反本合約約定,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他方除得依前條約定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除聲明終止雙方契約外,並請被告依契約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主持該節目之所餘時數二百一十二小時,每小時九千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均係依約而為。
(三)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至TVBS主持總統大選民調節目,先違反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合約之優先效)「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合約附件之通告日期時間義務之履行為第一優先。不受與第三人間任何約定所影響、限制或禁止」云云。惟按:依合約第七條之文義觀之,明顯可知該條文之精神僅在規範原告若接有其他節目,其通告時間與本約衝突時,應以圓桌論談節目通告日期時間為優先而已,而非可擴張泛指被告之所有節目,且無完全排除原告與其他電視台之合約之效力。而在主持公視「圓桌論談」期間,原告亦有同時主持慈濟大愛台與台北之音節目,被告因知悉系爭合約並無排他性且原告亦無耽誤公視節目之通告,故被告並無反對意思。至於TVBS民調節目製播時間完全與公視圓桌論談節目無所衝突,並不牴觸此合約條文。故若被告欲援引本條款。自應先就原告已因主持TVBS節目致未履行公視節目之通告乙情負舉證責任。實則,圓桌論談節目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停止播出,而TVBS民調節目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製播第一集,絕無通告相衝突之可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違約通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暫時停止雙方合作關係,亦即被告公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無再發任何圓桌論談節目之通告予原告,則在不可能與圓桌論談節目通告相衝突之情形下(因已無通告),原告另主持TVBS之任何節目均無違約可能,故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即主持TVBS若干節目致與圓桌論談節目錄影時間衝突云云,顯係倒果為因。
(四)被告主張依合約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規定,原告即有不得成為他電視台同質性節目主持人之不作為義務云云。惟按,被告任意摭拾合約片斷文字,並隨意推論有此不作為義務云云,原告否認之,按:
1、依合約第三條之甲方工作指揮權,係為「圓桌論談節目」本身製作順利所規定雙方應互相配合之事項,與原告是否得主持其他台節目無關。
2、依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相關活動之配合,亦係雙方為宣傳「圓桌論談」節目所為之約定。且其規定係公視得安排原告參加相關節目之演出或其他活動,但仍有不得與原告角色有重大悖離等限制(例如:參加綜藝節目整人遊戲等),且所謂相關節目之演出或活動亦未限於公視本身之節目,故該條款僅是與圓桌論談節目之宣傳有關而已,且衡諸常理,節目主持人為提高本身節目知名度,均會配合作宣傳,實未限制原告不得至他台主持節目。
3、依合約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前項之邀請時,「儘可能」參加甲方參辦之公視之友、及其他公益或性質類似之演出及活動。亦即就公共電視所安排之宣傳活動,原告係「儘可能」參加而已,非如被告所言,謂原告必有參加之義務。
4、依合約第五條之保密責任,亦係規範原告不得將「圓桌論談」節目之任何業務機密洩漏予他人而已,亦未限制原告不得至他台主持電視節目。
5、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其「品牌」、「形象」「重點新聞節目代言人」,故不得至他台主持節目云云。惟如前述,兩造間僅係簽訂「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而已,而圓桌論談節目在公視全天候節目中,僅有一小時播出時數,且時段亦在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之「冷門時段」,實不知被告公視所謂「品牌」、「重點新聞節目代言人」所指為何?況查,被告若果真欲將原告塑造為其品牌主持人,為何不與原告簽署「公視專屬主持人」合約,以禁止原告至他台主持節目?足證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款約定(合約之終止事由),即「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難以繼續執行或其執行難有甲方原預期之主要實益者」云云。然被告若欲援引此規定,亦應證明有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合約難以繼續執行或執行難有預期之主要實益等情事,方足當之。惟按:TVBS節目「總統大選民調報告」第一集製作播出日期為九月五日,而公視片面通知停止圓桌論談節目日期為八月二十五日,因此在原告與TVBS新節目尚未播出時,被告即片面停止圓桌論談節目在先,公視如何證明本合約有「難以繼續執行」或「執行難有甲方預期主要實益」之情事?況電視公司節目執行之主要實益為商業廣告收入,公視既為公營電視台,概無任何廣告收入,又何來影響其主要實益之說?另民生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報導中,針對「圓桌論談」(每週一至五播出)與TVBS總統民調(每週日晚上十點至十一點播出)二節目均由原告甲○○主持乙事,亦認為「兩個節目之間將不會有影響,不同的角度,可能還會有互相加分之效果」,故實不知被告公視所謂「影響其主要實益」之說何來?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自民視挖角氣象主播 李富城 ,並為其量身訂作「新氣象主義」節目,該節目並使用從未公開過的「衛星遙測系統」,以結合3D動畫增加視覺效果,足證被告公視對李富城此一專業氣象代言人之重視。惟被告亦同意李富城至環球電視台主持週一至週五之「氣象萬千」節目。則以被告對李富城之重視,仍容許其「每天」至環球電台主持專業氣象節目以觀,足證被告亦認為李富城在不同氣象節目中曝光主持,應有彼此加乘之作用,反觀原告僅係至TVBS主持每週日晚間十點至十一點節目,被告公視則以影響其實益云云抗辯,此顯係公視欲匿飾其違約事實所為不合實情之言論。
(六)再查,被告違約未於一個月前預告即停止圓桌論談節目,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即應提供其他「新聞節目」主持工作予原告,以「補償」原告損失之工作時數及酬金。再徵諸契約第一條「...兩年之工作時數,平均分配於兩年中。」規定可知,被告公視所提供之補償節目,應係「新聞節目」且為常態性節目方能平均分配消化系爭主持時數。詎被告公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律師函中,僅願意先行補償「塊狀節目」(亦即非常態性,亦不一定為新聞性節目),則若被告公視於一年內僅提供幾小時之所謂塊狀節目,又依其所言禁止原告至他台主持節目者,原告復無領取被告公視之基本薪津(因非被告專職員工),原告該如何維持生計?此豈是事理之平?故被告以此違約又不合誠信原則之條件要求原告接受,原告自無接受之理。職是,被告以原告未接受其該不合理、無誠意依約解決問題之舉止為由,反指責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更屬無據。
(七)再按,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任意「轉台」,易誤導觀眾以為公視製作之節目不精緻,其總統大選議題將不若TVBS台精彩,致影響被告之形象及利益,原告之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按,兩造間並未簽訂專屬主持人合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同時主持兩節目,並非「轉台」,而媒體報導分析後,亦認為原告主持兩節目後,兩節目間應有彼此加乘的作用。且查,原告既係同時主持二節目,為何觀眾係認為公視製作之節目不精緻,而非認為TVBS節目不精緻?被告公視對其製作之節目為何如此沒有信心,亦讓原告覺得訝異。且被告亦自承該節目之「口碑收視均佳」。益證被告上開辯稱,純屬不實之詞,僅為脫免其違約責任而已。
(八)另被告又抗辯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參與TVBS之策劃、錄製,基於新聞節目之機密性,被告如仍接受原告跨台主持,必招致二節目有構思、風格洩露、重覆等新聞業大忌,屆時爭議不休除影響收視外,更將損害被告之形象。為避免原告提出加害給付,被告只好忍痛函知原告暫停此口碑收視均佳之節目云云。惟按,原告既已簽訂契約保密條款,則原告自會遵守該義務。倘有違反,原告自當對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惟被告焉得以「未來未發生之事」作為其違約之遁詞?故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公共電視未依約於一個月前經預告而停止圓桌論談節目在前,復未依合約提供其他新聞節目主持工作以補償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迄今損失之工作酬金在後,在在違背契約規定。職是,原告爰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害,洵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書面通知一紙、張迺良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律師函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被告即多方強力表彰原告為被告設立宗旨之重點新聞節目代言人,不僅將圓桌論談設計為重大公共議題與社會對話之主要窗口,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被告新聞部策劃圓桌論談自八十八年九月開始以總統大選為節目之主軸,原告亦為重要參與人,詎料,原告未依合約,且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往TVBS電視台主持議題相同之總統民調節目,雖被告多方勸阻原告依約履行,原告仍執意前往他台(即TVBS電視台),主持同質性之新聞節目,傷害被告之利益與形象。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起,原告除在TVBS電視台主持總統民調節目外,並支援九二一大地震之新聞播報,十一月初主播並製作無線晚報,完全不顧兩造簽訂之合約。且查原告在另行前往TVBS電視台主持新聞節目前後,為營造其違約「轉台」之正當性,竟一再對外作非事實之宣稱(如「被踢出」、「臨時告知」),並配合TVBS電視台就其總統大選民調節目廣作宣傳,不僅影響被告之良好形象,亦使一般民眾易認為因原告之「轉台」,被告製播之總統大選新聞節目不如預定之精彩。被告原得終止兩造合約,惟顧念情誼,祇發函請原告協調,詎料,原告違約後,竟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且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兩造合約,原告履行其義務有第一優先,且不得使合約有難以繼續執行或其執行難有被告原預期之主要實益:按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合約之優先效)、「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合約附件之通告日期時間義務之履行為第一優先。不受與第三人間任何約定所影響、限制或禁止」,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款約定(合約之終止事由):「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合約難以繼續執行或其執行難有甲方原預期之主要實益者(得終止合約)。」可知原告應以履行本合約義務優先於其他電視台,且不得有傷害被告利益,致難以履行本合約之情事。惟查原告以被告電視台新聞節目代言人之地位,參與總統大選節目之製作,卻另往他台主持同質性之新聞主持節目,其不僅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侵害被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法不得終止兩造合約,且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依約對於原告擔任節目主持人之角色享有排他性:查談話節目主持人之知性與主播權威感,為該節目能否吸引觀眾、建立口碑之重要元素。故各家電視台為爭取收視群,往往花費時間及精神,斥資為該台新聞主播、專業性談話節目主持人設計風格走向及單元內容塑造成為各電視台之專業品牌。因此,電視台對於新聞主播及談話性節目主持人均具有形象之獨占性及時間上獨占性,此所以依媒體業界慣例,新聞主播及談話性節目主持人即不可能如同藝人般遊走於各家電視台。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書,即充分表現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品牌形象上之獨占性與時間上之獨占性,茲分述之:
1、形象獨占性─原告負有不參與、錄製、宣傳與主持他台同質性同議題節目之義務:查兩造訂立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之初,雙方即合意被告將依原告之新聞專業經驗為其量身打造「圓桌論談」節目,設計該節目成為重大公共議題與社會對話之主要窗口,原告則須充分配合被告之作業、指揮監督、宣傳及準備工作,以樹立公視當家重點新聞節目主持人之形象(本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參照)。職是,基於被告對於原告節目主持人角色之獨占性,原告即不得成為他電視台同質性節目之主持人,亦負有不悖離其身為公視重點新聞節目代言人之角色為他台宣傳、演出或參與活動之不作為義務。
2、時間上之獨占性─原告負有優先參與討論、錄製、宣傳「圓桌論談」節目之作為義務:鑒於原告公眾人物之身分,必然有許多演出之機會及邀約,只要未影響或衝擊原告身為公視招牌節目主持人之地位,原告即得前往參與演出,惟慮及「圓桌論談」節目時間或錄影時間可能之異動,兩造爰約定原告履行本約義務有第一優先(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固得以一般公眾人物之身分,參與他電視台非同質性節目之錄製(如調性、內容與「圓桌論談」大異其趣之慈濟大愛台與台北之音節目),惟如本件「圓桌論談」節目時間或錄影時間如有異動,原告均應配合,而不得藉詞延誤「圓桌論談」之通告,否則即屬「違反本合約」,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合約(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參照)。
3、第查,公視自八十六年開播以來四年內依法不得製作每日新聞(立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三屆第三會期第二十七次會議參照),而公視唯一每日帶狀播出之國內新聞節目僅原告主持之圓桌論談,足見原告係被告當家之重點新聞節目代言人,被告更計劃塑造原告成為開台後首任新聞主播。故原告雖主張其既未領取公視之基本薪津,其實係因基本薪津不豐,業界並無節目主持人願領取上開酬勞致貶身價,且原告聲稱圓桌論談節目每日僅播出一小時以証原告非被告重點新聞節目代言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4、原告雖以被告允許其主持過台北之音廣播節目及慈濟大愛台節目抗辯本約未具排他性。惟查上開兩節目之調性、議題及內容與本件圓桌論談節目大異其趣,原告前往主持並未影響被告基於本約享有之排他性權利。且只要「圓桌論談」節目時間或錄影時間有異動時,原告均能配合,不得藉詞延誤「圓桌論談」之通知(即時間上之優先性,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即無違約問題。
5、原告復辯稱公視氣象主播李富城亦跨台他台主持氣象節目故本約並無排他性云云。惟查該節目中 李君 僅以公視氣象主播之姿擔任特別來賓而已,且該台之節目宣傳文稿仍標榜李君身為公視氣象專業人之形象。其次,節目中李君係就觀眾之Callin為解說,其內容包羅萬象不限於氣象預測,甚至包括防震常識。從而,李君之演出尚未使人誤認為其係環球電視台之氣象主播,不致衝擊其身為公視氣象主播之專業形象及被告之權益,核與本件情形不容相提並論。
(四)原告參與、錄製TVBS電視台總統民調節目,並主持及製作其他新聞節目,已違反本件合約:
1、兩造基於合約之規定及共識合作長達一年多,被告亦成功塑造原告為公視招牌主持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被告新聞部策劃自九月開始以總統大選為節目主軸,為搶得播出時機,公視更將「圓桌論談」節目時段自每晚十一點調前至每晚九點,當時身為節目主持人之原告以其專業及公視招牌之形象對於該節目之討論議題、內容多有建議。
2、查總統大選議題既定,原告身為「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及公視招牌主持人,本應盡全力為該節目新時段新議題進行宣傳。未料,原告竟為己身利益不顧本約及業界慣例,驟然於八月中旬對外表示跳槽TVBS電視台主持同質性同議題之總統民調新節目,並公開配合TVBS總統民調新節目廣作宣傳。
3、查新聞節目首重口碑,在目前電視台節目競爭激烈之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跨台」誤導觀眾以為被告製作之總統大選議題將不若TVBS台精彩,媒體更以「公視無力回天」等字句形容兩造之關係。核原告所為,業影響被告之形象與權益,已直接「損及被告原預期之實益」,更陷被告於為人作嫁之窘境,乃原告猶辯稱兩相同節目有互相加分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查公視圓桌論談與TVBS台總統大選節目同屬新聞性節目,議題亦相同(均為總統大選),且均邀請特別來賓作訪談,兩節目彼此間具高度競爭關係,而原告既前後參與公視及TVBS台總統大選節目之策劃及錄製,則基於本約之排他性及同議題、同質性節目製作內容之保密性,絕對可以預見當選期愈近時,對國內最重要之政治議題,原告必難兩頭兼顧,從而「本約實難以繼續執行」,而非原告藉詞被告暫停圓桌論談節目時,TVBS台尚未播出總統大選節目,縱有雷同亦屬未來未發生之損害等語云云即得脫免其違約責任。
5、次查,公視無廣告收入,係因其性質上屬公共電視台非商業電視台之故。惟公視仍藉由民眾之收視以提昇國內各項公共政策之品質及社會人道關懷,為其主要實益;本件原告為自己兼職之利益,不惜犧牲圓桌論談節目之收視率,難謂未影響被告之主要實益。詎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民眾收視率係公視節目獲得政府預算及企業募款之指標(公共電視法第三十條),臨訟卻侈言公視無廣告收入何來影響其主要實益之說云云,以正當化其跨台主持行止,益徵原告不尊重本約之心態。
6、綜上所陳,被告自得依本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7、然被告迄今仍願與原告協調,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起,違反兩造合約前往TVBS電視台主播總統民調節目及其他新聞性節目後,被告不僅表示「考量雙方情誼」、「協商」、「洽談圓滿解決方法,以免雙方訟累」,並重申「本法人願先提供塊狀節目主持工作予方小姐,並於其在TVBS主持之總統大選民調節目結束後,再回復為帶狀節目,以圓滿解決本件爭議」,可見被告係依兩造合約保障被告最低程度之利益,一再表達誠意,然而,原告在違約後卻又片面終止兩造合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片面終止合約,其損及被告權利及名譽等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法得拒絕,不構成違約:
1、查本件雖經被告新聞部經理 馮賢賢 小姐與新聞部代經理 鍾裕淵 先生多次與原告溝通挽留,惟原告則謂除非調高報酬否則不願留下。然因被告為公共電視台無法比照商業電視台給予高額簽約金,致攔阻無效,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原告前往有利益衝突之TVBS台參與製播之定裝照驟然見報,原告並為該台節目廣作宣傳,則依傳播業界慣例,原告跨台至利益衝突之TVBS台已成定局,不容否認。
2、總統大選新聞競爭激烈之際,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為他台同質性節目參與錄製,已違反本約之不作為義務,影響被告之權益,且公共電視係立於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弱勢團體權益、提高國民文化及教育水準等目的製播節目(公共電視法第一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與TVBS等商業電視台以營利為目的者顯有不同。原告利用被告招牌主持人頭銜為TVBS商業電視台進行宣傳亦損害被告形象。本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至明。故原告辯論TVBS民調節目製播時間未與公視圓桌論談節目通告衝突,故原告跨台主持並未違約云云,徒混淆本約有關時間優先性與角色獨占性之規定,洵不足採。
3、查新聞節目首重口碑(本約第十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轉台」易誤導觀眾以為公視製作之節目不精緻,其總統大選議題將不若TVBS台精彩,致影響被告之形象及利益,其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瑕疵給付。
4、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參與TVBS台之策劃、錄製,基於新聞節目之機密性,被告如仍接受原告跨台主持,必招致二節目有構思、風格洩露、重覆等新聞業大忌,屆時爭議不休除影響收視外,更將損害被告之形象。為避免原告提出加害給付,被告只好忍痛函知原告暫停此口碑收視均佳之節目,並期待與原告另議合作方案。
5、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反本約之作為義務及不作為義務(民法第一九九條規定參照),使本約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無法再以公視招牌主持人之專業形象主持總統大選議題之討論,則其他給付對被告客觀上已無任何實益,是被告依法即得拒絕之,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僅暫停圓桌論壇節目,留待雙方再釐清合約爭議,實屬合乎法理情。
(六)本件圓桌論談節目之暫停播出,並無本約第十二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圓桌論談節目如將中止,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前告知,且應以其他新聞節目補償原告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僅暫停圓桌論談節目,並承諾提供塊狀節目予原告,待原告於TVBS台主持之總統大選民調節目結束後,即行復播,則本圓桌論談節目並未中止,僅暫停播出而已。
2、退萬步言,原告縱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書面通知係終止契約之意。惟按本約第十二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違反本合約約定,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他方除得依前條約定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據此,同條第十二條第一款適用之前提須被告有違反本約之情事(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圓桌論談節目確定中止播出,被告始應提供其他新聞節目主持工作予原告以為補償。查本件實因原告違約跨台錄製、宣傳、主持在先(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已始暫停播出。基於本約第十二條本文規定,原告並無權請求補償,始符合契約公平原則。
3、再者,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中止播出之通知並未明定須以書面為之,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獲悉原告將跨台主持同議題節目,當時被告即提出
一、維持現狀(按即原告不跨台主持);二、解約互不求償;三、暫停圓桌論談節目等三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既執意前往他台主持,又不同意解約,雙方只得暫停圓桌論談節目。是本件圓桌論談節目之暫停結果,原告早知之綦詳,被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書面通知僅係補充說明而已。原告一再指謫被告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該節目將暫停播出,卻不思其突於八月中旬告知被告九月份TVBS台將播出其主持之同議題節目之作法違反本約規定,故本件實因原告突如其來之跨台舉止,被告措手不及致未能於一個月前通知暫停節目,被告自不構違約。
4、原告復以本約第一條規定兩年之工作時數,應平均分配於兩年中,故被告提供之補償節目應係新聞節目且為常態性節目方能平均分配消化主持時數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圓桌論談節目係因原告違約跨台錄製節目始暫停播出,並無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則有關兩造間如何消耗剩餘之主持時數即尚待雙方協商,契約並無明文規範。又原告拒絕被告先提供塊狀節目之提議,驟然提起本件訴訟,致圓桌論談節目於總統大選後亦無法復播,原告猶以被告未提供帶狀節目苛責被告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原得依約終止兩造合約後,並請求損害賠償,惟顧念情誼,僅發函原告協調,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可言。詎料,原告竟反於誠信原則片面主張終止兩造合約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書影本一份、圓桌論談製作預算簽呈、預算表暨企劃書各一份、自由時報、大成報、聯合報、民生報前報影本十件、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裕淵。
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依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委請原告擔任圓桌論談節目五百集之主持人工作,兩年工作時數共五百小時,雙方原本合作愉快,節目亦已順利播出二百八十八小時,詎料被告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暫時停止雙方合作關係」「原本圓桌論談節目時段,將由新製節目公視論壇接檔播出」,是兩造合約之主要標的圓桌論談節目即不復存在。依雙方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若圓桌論談節目于合約期間中止播出,甲方應提供其他新聞節目主持工作予乙方,以補償乙方損失之工作時數及酬金。且甲方應於一個月之前告知乙方」,故被告擅自片面中止播出原告所主持之圓桌論談節目,且未於一個月前先行告知,顯已違反前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而在被告違約後,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分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履行,先提供其他新聞節目主持工作與原告,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藉詞拖延。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甲方(即被告)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或相關法令之行為,致有損害乙方(即原告)權益之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合約,及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違反本合約約定,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他方除得依前條約定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合約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以主持圓桌論談節目所餘時數二百一十二小時,每小時九千元計算,共計一百九十萬零八千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為被告之重點新聞節目代言人,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被告新聞部即策劃圓桌論談自八十八年九月開始以總統大選為節目之主軸,原告亦為重要參與人,詎料,原告未依合約,且未經被告同意下,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往TVBS電視台主持議題、性質相同之總統民調新聞節目,傷害被告之利益與形象。且自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起,原告除在TVBS電視台主持總統民調節目外,並支援九二一大地震之新聞播報,十一月初主播並製作無線晚報,完全不顧兩造簽訂之合約。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合約之優先效,「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合約附件之通告日期時間義務之履行為第一優先。不受與第三人間任何約定所影響、限制或禁止」,且依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之約定以觀,被告對原告具有品牌形象上之獨占性與時間上之獨占性,是原告應以履行合約義務優先於其他電視台,詎原告竟以被告電視台新聞節目代言人之地位,前往他台主持同性質同議題之新聞節目,顯已構成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款所約定之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本合約難以繼續執行或其執行難有甲方(即被告)原預期之主要實益之終止合約事由,故原告既已違約在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規定原告依法自不得終止兩造合約。且原告既無法再以被告新聞節目代言人之公益形象主持總統大選議題之討論,故其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瑕疵給付,且為避免原告提出加害給付,被告只得暫停節目,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可言,故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原得依約終止兩造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因顧念情誼,被告僅發函協調,然原告竟反於誠信原則片面主張終止兩造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合約並約定若圓桌論談節目于合約期間中止播出,被告應於一個月之前告知原告,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知原告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暫時停止雙方合作關係,且圓桌論談節目時段,另由新製接檔播出,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兩造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發函被告終止本件合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圓桌論談節目主持人合約書、被告致原告暫時停止雙方合作關係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委請律師致被告之終止契約函等件可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亦均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以: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以履行本合約義務優先於其他電視台,且依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品牌形象上之獨占性與時間上之獨占性,故原告除有優先錄製宣傳圓桌論談節目之作為義務外,亦有不參與錄製宣傳其他電視台同質性節目之不作為義務,而原告執意前往其他電視台主持同議題同性質,顯使本合約難以繼續執行,及執行難有原預期之主要實益,原告依約可不經預告終止合約云云。惟查(一)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合約之優先效─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合約附件之通告日期時間義務之履行為第一優先。不受其與第三人間任何約定所影響、限制或禁止」。故從文義以觀,此條約定應係規範圓桌論談節目通告時間之優先性,即原告若有其他節目通告安排時,應以圓桌論談之通告日期為優先而已,尚難藉此合約優先效之約定,擴張解釋係為專屬主持之約定,而認原告不得參與其他電視台之節目。(二)次查,原告至TVBS主持之總統大選民調報告,第一集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播出,而依證人即被告新聞部代經理鍾裕淵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得知原告欲前往TVBS電視台作節目,經與原告討論解決方案,因原告很堅持,被告亦不接受原告到別台作同質性節目,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欲至TVBS之新聞已見報,故才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停節目等語,顯見原告至他台主持新節目前,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停止圓桌論談之節目通告,故原告自無因主持新節目之通告時段與圓桌論談節目通告時段衝突,而生所謂孰者優先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至他台主持節目,與兩造合約第七條有違,洵屬無據。(三)另查,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係就圓桌論談節目甲方(即被告)之工作指揮權、保密、相關活動之配合所為之約定,均係為達成或增進合約目的所設,依其文義及締約目的,亦無創設原告有不參與錄製宣傳其他節目之法律效力,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因至他台主持節目,以致有拒絕聽從被告製作人之工作指揮、洩漏業務機密、或不配合宣傳合約節目之具體情事,自難以此抗辯被告有違約之事實。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至他台主持節目,已構成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款,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合約難以執行或其執行難有甲方原預期之主要實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至他台主持節目,雖為原告所自承,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構成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款之解約事由,自仍應就原告之行為,如何使圓桌論談合約難以執行,或執行難有被告所預期實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他台製播新節目前,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停播圓桌論談節目,故合約標的之圓桌論談節目既已停播,被告在未舉證其已明確告知原告復播或調整通告之具體時間,且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能配合執行之情事,則原告於無圓桌論談節目通告之情形下,至他台主持節目,顯無可致圓桌論談合約難以執行之事實。(五)另被告抗辯原告之行為,已使合約之執行難有被告所預期之實益云云,雖被告係以原告所主持之新節目,與圓桌論談係屬同性質同議題之新聞節目為據,然原告為新聞從業人員,其所從事之業務,依常理而言,自然與其新聞專業有關。而新聞節目在處理特定時間內發生之新聞事件,不同節目討論相同議題,亦所多見,兩造本件合約之爭議,發生時間正值總統大選前之準備階段,故以大選為議題之節目亦非特別,然同議題之新聞節目,仍因其製播之方式、討論角度、採訪對象、播出時段而區隔收視群眾,故並非同性質同議題之新聞節目,即必然會有衝突。本件原告至他台所主持之總統大選民調報告節目係每周日播出一次,有異於圓桌論談節目周一至周五每日播出,故其新聞呈現方式(如民意調查之分析、或政見議題之討論)及訴求之收視群眾,衡諸常情顯難以同一方式處理,而被告既未陳明其原預定之節目之製作方向、內容、創意及預期實益,徒以原告同時主持他台新聞節目為據,而逕認原告之行為已使合約之執行難有被告所預期之實益,尚難遽採,況縱認原告之行為確可歸責,且致合約之執行難有被告所預期之實益,亦屬被告得否終止契約之問題,與原告可否行使約定之終止權係屬二事,被告既未主張終止契約,尚難執此即認原告不能依約行使終止權。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法得予拒絕原告之瑕疵給付及避免原告之加害給付,不構成違約。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履行,於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依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合約,原告係擔任節目主持人工作,兩年工作時數共五百小時,平均分配於兩年,每年至少二百五十小時。此觀諸系爭合約第一條自明,可見兩造合約係屬繼續性之契約,而在原告至他台主持節目前,其依合約所為之給付,被告並未認係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而被告於勸阻原告勿至他台主持節目無效後,即停播圓桌論談節目,表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實則原告亦無機會再行提出給付,況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故自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之抗辯,尚乏依據。
六、按「當事人之一方有違反本合約約定,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除得依前條約定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若圓桌論談節目于合約期間中止播出,甲方(即被告)應提供其他新聞節目主持工作于乙方(即原告),以補償乙方(即原告)損失之工作時數及酬金。且甲方應於一個月之前告知乙方」,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圓桌論談節目確已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停播,並由新製節目接檔,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書面通知函可證,足認圓桌論談節目確已中止播出,被告亦不否認未於一個月前告知原告,故其中止播出之行為自違反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且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甲方(即被告)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或相關法令之行為,致有損害乙方(即原告)權益之情形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合約」,故原告於被告違反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後,依約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主持時數二百一十二小時,每小時九千元計算,共計一百九十萬零八千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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