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再成
相 對 人  黃淑美
      蔡課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第八行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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