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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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審理中以言詞縮減違約金之請求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原請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六、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丁○○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