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承訊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訊電腦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即被告承訊電腦有限公司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承訊電腦有限公司、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沒意見,但被告承訊電腦有限公司積欠之款項應少於原告所提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所載之金額。
理由
一、按「本契約書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條所明文,是原告起訴狀雖載兩造合意以本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條文既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丁○○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承訊電腦有限公司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丁○○對於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承訊電腦有限公司積欠之款項應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云云。查,被告承訊電腦有限公司係支票為支付工具,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發票日即先行扣除該期應付之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但支票未如期兌現,故借款之餘額並未減少,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且觀之卷附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亦得明瞭,被告丁○○嗣亦不爭執,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等所為陳述堪予採信,而原告依據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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