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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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偵字第七三六、九0二、一四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並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販賣給不知情之 周家承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拘獲,並循線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戊○、 黃振原 、丙○○、庚○○、壬○○、子○○、甲○、己○○、癸○○、辛○○、 周駿富 、 林子焮 及丁○○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行竊之照片及被告販賣贓物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竊盜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附表一┌─────┬─────────┬─────┬───┐│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95年1月3日│彰化市○○路○○號│監視器1支│戊○││0時許││││├─────┼─────────┼─────┼───┤│95年1月3日│彰化市○○路○○號│監視器1支│丙○○││0時許││││├─────┼─────────┼─────┼───┤│95年1月3日│彰化市○○路○○號│監視器3支│黃振原││0時許││││├─────┼─────────┼─────┼───┤│95年1月7日│彰化市○○路○段67│監視器2支│庚○○││1時許│9號後方│││├─────┼─────────┼─────┼───┤│同年月10日│彰化市○○路○段81│監視器2支│壬○○││3時許│0號│││├─────┼─────────┼─────┼───┤│同年月10日│彰化市○○路○段36│電視1部、│子○○││0時許│8號(檳榔攤)│音響1部││├─────┼─────────┼─────┼───┤│95年1月9日│彰化市○○路○段50│監視器2支│甲○││0時許│1號│││├─────┼─────────┼─────┼───┤│95年1月2日│彰化市○○○路24│監視器1支│己○○││20時許│9號│││└─────┴─────────┴─────┴───┘附表二:
┌─────┬─────────┬─────┬───┐│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95年1月2日│彰化市○○街○○巷48│監視器1支│癸○○││18時30分許│號前│(未遂)││└─────┴─────────┴─────┴───┘附表三:
┌─────┬─────────┬─────┬───┐│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95年1月10│彰化市○○○路245│監視器3支│辛○○││日3時42分│號││││許││││├─────┼─────────┼─────┼───┤│95年1月初│彰化市駿富檳榔攤(│監視器1支│周駿富││某日│金馬路、福成街口)│││├─────┼─────────┼─────┼───┤│95年1月8日│彰化市○○路○段633│監視器1支│林子焮││1時38分許│號│││├─────┼─────────┼─────┼───┤│95年1月9日│彰化市○○路○段62│監視器1支│丁○○││4時許│5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