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丁○○己○○甲○○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丁○○、己○○、甲○○、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四色牌伍副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骰子四顆、碗公一個及四色牌五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