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23號
原   告  林靜瑜
訴訟代理人  林楠鈞
被   告  郭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於民國108年5月間發現臥室及廁
所天花板與牆壁滲漏水,經委請訴外人宅通修企業行至現場
查驗結果,應為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4樓(
下稱4樓房屋)之浴室及私管滲漏水導致,經宅通修企業行
向被告報價浴室排水管配置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
00元,並經被告同意進入4樓房屋進行修繕,然修繕完畢,
被告竟不同意負擔該筆修繕費用,另因被告4樓房屋私管滲
漏水,造成原告3樓房屋浴室及房間牆面滲水而需修繕補強
,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7,500元、17,500元,上開損害均因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購買3樓房屋,隨即於5
月初進行裝潢整修,期間原告與其所請工人 蔡茂存 至被告家
中,向被告表示發現管壁間滲水,但樓下無法施工,請求被
告同意由4樓房屋鑿洞方便施工,被告本於助人心理遂同意
原告進入4樓房屋施作,但被告並未允諾負擔修繕費用;5
月8日施工首日,蔡茂存將4樓管壁間及浴室鑿洞後交由其
工人施作,然其工人施工時不慎剪錯水管,導致嚴重大量漏
水,因被告房屋之錶前止水栓無法關閉,需更換錶前止水栓
,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工人重新裝置錶前止水栓,始止住
漏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房屋浴室地板爆管,導致其房屋滲
漏水,與事實不符;5月10日管壁間及浴室封口結束後,被
告詢問施工工人是否因4樓水管爆裂引起滲漏水,其回答不
是,是4樓私管與公管交接處有點鬆脫,可能係因原始建築
施工時未確實插入、或年代久遠、地震等因素導致鬆脫;嗣
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施工費用18,000元,被告表示工程價款若
合理,願負擔一半價款9,000元;5月28日原告前來被告家
中洽談,卻將滲水責任全部歸咎被告,並語帶威脅,被告遂
不願再與之洽談;原告提出宅通修企業行之報價單,然依其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其營業項目並無管線滲漏水查修工
程,顯見其未依申請登記項目違法營業,依商業登記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原告自不得依據該
企業行開立之報價單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委
請訴外人宅通修企業行進行3樓房屋裝修工程,因發現其浴
室及房間牆面有滲水情形,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宅通修企
業行進入4樓房屋鑿洞施工,並已修繕完畢,經宅通修企業
行報價浴室排水管配置工程費用18,000元、3樓浴室滲水整
修工程57,500元、3樓房間牆面滲水施工工程17,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宅通修企業行報
價單3紙為證(見卷第24、26頁、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因被告4
樓房屋私管滲漏水所造成,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依原告所舉證人蔡茂存具結證稱:
伊任職於宅通修企業行,企業行的營業項目有包括房屋滲漏
水的修繕,伊擔任工務主任,負責接洽客戶、維修及驗收,
伊從事相關行業11年,持有丙級水電證照,系爭報價係伊企
業行出具,伊原本是負責3樓室內整修,伊先檢查浴室、打
磁磚及壁磚,打浴室牆面至紅磚處時發現紅磚是濕的,牆面
及天花板的叉角有水滴下來,但水量不多,伊跟林楠鈞(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建議說要跟樓上協調一下,看樓上有沒有
什麼狀況,伊跟 郭献民 (即被告配偶)說可能他的浴室有問
題,讓伊進去檢查一下浴室,郭献民有同意,浴室跟管道間
經郭献民同意後敲磚,敲磚後半天地面排水管有破裂,而且
破裂的痕跡是滿久的,因為水量很少,在3樓不會感覺很明
顯,伊跟郭献民報備說,這要打地磚及重新配管;(問:破
裂原因為何?)是舊傷,排水管接縫處有裂縫,至於是如何
造成的伊不清楚, 伊有 跟郭献民及林楠鈞說管子確實有裂縫
,要打地面及重新配管的金額要18,000元;(問:3樓滲漏
水原因為何?)4樓排水管有裂縫,是私管,是浴室洗澡的
排水管;(問:工人施工時是否剪錯水管,導致大量漏水,
因4樓止水栓無法關閉,故重新裝置錶前止水栓?)打4樓
浴室地面時打到給水管,伊叫師傅關止水栓但關不緊,伊跟
郭献民說止水栓太久了,關不好需要換掉,所以有重新裝止
水栓,伊報價是1,200元,但沒有開立報價單;卷第11頁照
片是4樓排水管裂縫伊接管的地方,第1張照片是給水管,
第2張照片是排水管,伊用紅筆圈起來的地方有裂縫;(問
:郭献民當時有無詢問工人是否為4樓水管爆裂引起之滲漏
?工人回答不是,是4樓私管與公管交接處鬆脫,可能是原
始施工未確實插入,或年代久遠、地震導致鬆脫等因素所致
?)伊可能不在現場,但是打地磚發現管子有裂縫,伊當場
就有看跟郭献民報備,裂縫也可能是地震造成的,時間相隔
已久,伊不確定是否是交接處鬆脫,鬆脫不是不可能,但裂
縫是事實,這些都是20、30年之前的管子,又隱藏在牆面裡
面。(問:當天如何知道是4樓漏水到3樓?有做什麼測試
?)伊從4樓浴室倒水在地板上,發現3樓浴室已鑿開的牆
面裡紅磚就更濕了等語。嗣又補充:伊剛剛卷第11頁第1張
照片寫錯,是排水管,伊要更正(以藍色筆更正),第11頁
第1、2張照片都是排水管,兩條水管都有裂縫,就是用藍
筆圈起來的地方,第1張是地板落水接管處有裂縫等語(見
卷第62至66頁)。是由證人蔡茂存之證詞可知,其原負責3
樓室內整修,經鑿開浴室牆面至紅磚處時發現紅磚有潮濕情
形,而牆面及天花板叉角處亦有微量水滴,乃徵得被告配偶
郭献民之同意,進入4樓浴室鑿開地面檢查,發現樓地板間
之2條排水管各有1處裂痕,需重新配管,費用為18,000元
,然其並不清楚排水管裂痕形成之原因為何。是證人蔡茂存
僅能證明兩造上下樓間樓地板內之排水管有裂痕需維修,至
於造成裂痕之原因則不得而知,誠如蔡茂存所述該排水管已
使用達2、30年之久,或因使用年限屆至,或因地震或接管
處鬆脫等因素導致,且該排水管係位於樓地板內,兩造均無
法由外觀目視察覺其內排水管已受損而預先為注意、控制或
預防,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因一造施工或其他故意
、過失行為造成排水管產生裂縫進而滲漏,自無從認定本件
排水管受損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其中一造對房屋之設置或保
管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關於排水管受損需重新配管之施
工費用18,000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
,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兩造共同負擔即各
負擔9,000元,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應由被
告負擔全部維修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滲漏原因,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被告違反
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樓浴室及房間滲水修繕費用57,500元、17,5
00元,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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