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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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林為英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前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明鳳 為監護宣告事件(
108年度監宣字第54號),經聲請人撤回聲請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為英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撤回者,亦得核退非訟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酌參。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為英前向本院聲請宣告林明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對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受裁定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撤回上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次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非訟事件,則受裁定人於請求時暫免繳納本件事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因受裁定人撤回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4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受裁定人撤回起訴所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受裁定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