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利
被 告 何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寶華商銀
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寶華商銀
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
分之12計算。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還款日起,給付逾期在6月以下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
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
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1,211元之借款本
金未清償。嗣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
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銀營業及特定資產
負債,新加坡星展銀行再於101年1月1日將在臺分行主要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11元
,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
、金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
現金卡申請書、催收查詢資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
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