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素鈴
被   告  葉錦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長安
東路1段52巷與市○○道○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惟竟疏未注意,致追撞訴外人 鍾偉信 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
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0,6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鍾
偉信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2月27日北市 警中 分交字第1053
46145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不慎而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
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撞擊之結果,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600元,且依
車輛委修單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見本
院卷第14頁),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0,6
0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鍾偉信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
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1月
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
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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