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義龍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
4年5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大同區京
站地下2樓,因涉嫌倒車未注意而碰撞反訴被告承保訴外人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盤汝菁 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反訴被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萬5256元,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負賠償
之責,惟事實為訴外人盤汝菁駕駛系爭車輛緊貼反訴原告,
未保持安全隨時可以停車之距離,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反訴原告駕駛之車輛,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萬1511元之損害
賠償及利息。然查反訴被告並無駕車碰撞反訴原告之車輛,
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利息,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
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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