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蔡叔寶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貸款未償還為由,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39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04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被告業在另案即臺南地院98年
度執字第864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165號受償新臺幣(
下同)94,682元、118,490元,被告債權本息於超過206,16
7元範圍內應已消滅。又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得拒絕給付。再被告請求金額中違約金部分,法院應依職
權酌減違約金。另近年經濟環境衰退,原告工作不穩定,且
需撫養2名子女,被告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顯
非合理,應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原有利
率約定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206,16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於超過206,167元部分
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年清償金額皆僅係清償利息部分,並未抵
充本金。又系爭執行債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5月30日、
6月30日士院勤105司執高第29047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息於超過206,167元部分業
已消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一)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部分受償?(二)系爭
執行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三)系爭執行債權有無須酌
減數額或變更法律效果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部分受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
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經部分清償,現本息僅餘206,167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原告委外催理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惟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470號本票裁
定卷宗、95年度執字第30395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係
於95年1月27日,以原告於94年8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為35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尚有336,499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被告再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5年度執字
第30395號執行程序執行中,並於95年8月28日以原告財產
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是系爭執行債權係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又被告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8645號、103年度
司執字第83165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分別受償94,628元、118,490元,惟經抵充利息後,尚餘本
金336,499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之利息尚未獲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超過
206,167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屬無據。
㈡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下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債權為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5年
1月2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旋於同年7月17日即
持臺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47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395號執行程序執行,並於95年8月
28日以原告財產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發給被
告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98年2
月6日、101年1月31日、103年3月18日、103年8月5
日、103年8月22日、105年4月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470號本票裁定卷宗、
95年度執字第30395號、98年度執字第8645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83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於系爭本票到期
日後3年內即聲請強制執行,且均係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終
止後3年內,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
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系爭執行債權有無須酌減數額或變更法律效果之必要?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情事變
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
,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
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本票所示,原告應自到期日後按約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雖以我國景氣衰退,致其工作
不穩定,並需撫養兩名子女為由,主張變更原有利率約定。
然上揭情事均僅係原告自身經濟條件改變,而非外在客觀環
境或契約基礎之變更,原告本即應衡量其未來還款能力、家
庭狀況、工作穩定程度,決定是否簽立系爭本票,當不得僅
以此為由,事後變更原約定利率。又觀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蔡富禎 於90年間已出生,訴外人即原告
之母蔡 李月珠 亦係於93年間已患疾病,均非於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後始發生,自無因此變更系爭本票利率約定之餘地。況
原告並未提出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工作條件、薪資與其現今
工作有何差異,及該差異係因我國經濟環境衰退所導致之相
關證據,其以此主張變更原有約定利率,自無理由。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
符,應不得依該項規定變更原有利率約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債權並無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
事,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簽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事由存在,
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