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不得駕駛機車
,竟仍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大同路2段與大同
路2段3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惟其竟疏於注意上揭
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逕行自大同路2段左轉大同
路2段312巷行駛,致與沿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進,訴
外人 陳裕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陳裕麟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壓砸傷合併食指中指近
端指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第三伸指肌腱斷裂及骨間肌斷裂
術後併食指及中指近端及遠端指關節僵硬(強直)、右手第
四掌股骨折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肇事車輛曾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陳裕麟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裕麟。
而陳裕麟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右手食指及遠端指關節均喪失
機能,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8.48,原告因此賠付陳裕麟勞
動能力減損損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因被告
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
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已為給付之金額,代位行
使陳裕麟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陳裕麟發生車禍
,致陳裕麟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小字第274號判決、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陳裕麟右手X
光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
14頁、第16頁、第17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基小字第1686號卷宗及卷內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
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686號卷(下稱
基院卷)第31頁至第5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大同
路2段與大同路2段312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處設有兩
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行駛,致與陳裕麟駕駛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足佐(見基院卷第35頁、第41頁)。核與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上所稱:肇事車輛車主係其僱用人即訴外人 廖進貴 ,
其為運送瓦斯,於車禍前騎乘肇事車輛沿大同路2段往臺北
方向行駛,致車禍地點時左轉大同路312巷口,與陳裕麟駕
駛之機車發生車禍,其當時並沒有兩段式左轉,但有先看對
向來車有足夠之距離才左轉行駛等語情節相符(見基院卷第
38頁),足見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又陳裕
麟所受系爭傷害,如被告未駕駛肇事車輛撞擊陳裕麟即不會
發生,且騎乘機車未依照號誌轉彎行進,依一般駕駛經驗,
通常會發生與對向車輛因行向交織而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
為與陳裕麟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陳裕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裕麟因系爭傷害,致其
右手食指、中指喪失機能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又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發佈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兩指
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11級。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
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
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
每一級差距為百分之7.69(100%÷13=7.69%),而以百
分之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百分之7.69,則原告
上開失能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應為百分之38.45。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為42歲,距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23年(即自102
年12月起至125年12月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所公布之10
3年度每月最低薪資19,047元(即每年228,564元),按霍
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323,245元【計算式
:228,564元15.0000000038.48%=1,323,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
㈣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
規定。查肇事車輛車主為廖進貴,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見基院卷第48頁),而被告為廖進貴之受僱人,且係
因執行職務而使用肇事車輛,可見被告係得廖進貴同意使用
肇事車輛,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又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查(見基院卷第49頁),其駕駛肇事
機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裕麟27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頁),揆之前開說明,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裕麟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
9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8日(即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000元,及自105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