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李金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重陽路504巷巷口
時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重陽路504巷,致與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該輕型機車因撞擊力道倒地
滑行,並碰撞沿重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 王振豐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前方,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處因此損壞。系爭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
,509元(其中工資為6,587元,零件為3,922元),原告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等處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215000號函
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行駛於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車道上,
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車輛轉彎時本即應禮讓該輕
型機車先行,惟被告仍逕左轉行駛,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甚明。又駕駛人左轉未優先禮讓
直行車輛,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
顯有發生與直行車輛發生撞擊,再因此造成道路其他車輛損
害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
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0,509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鈑金部分為938元、塗裝
部分為5,649元、零件部分為3,922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於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年5月9日,已使用9年5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
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
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53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392元(計算式:3,922元-3,530元=392元)。是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王振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92元,加上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塗裝費
用6,587元,合計為6,979元(計算式為:392元+6,587
元=6,979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振豐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
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1月23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元,及
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922元0.369=1,44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22元-1,447元=2,475元
第2年折舊值2,475元0.369=91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75元-913元=1,562元
第3年折舊值1,562元0.369=5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62元-576元=986元
第4年折舊值986元0.369=36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986元-364元=622元
第5年折舊值622元0.369=23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622元-230元=392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447元+913元+576元+364元+230元=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