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管理費減半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原因
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除須明確特定,尤應適於強制執
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減半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人張美滿向吉祥社區管理委員
會申請自日後望管理費減半。自105年4月1日起」,然究
其聲明內容,已難稱適於強制執行,且原告未表明吉祥社區
每月管理費用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何日止之管理費用減
半及計算方式,此部分事實及聲明自未特定,以致本院無從
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聲明難成判
決之主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補正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之同時,亦應說明本件原告勝訴可
獲得之利益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資料釋明,倘原告未能查報
,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165萬元定之,附此序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