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145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清玉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放置在上開飲料店櫃臺上零錢箱之防盜鍊條後,竊取 蔡蕥茹 所管領之零錢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2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第一名爌肉飯」,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王維源 所管領置於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只(內有零錢約30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中,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上址,趁用餐之顧客 戴文慧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戴文慧所有放置在餐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Z3,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竊得之前開手機並以300元之價格出售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之友人。
㈢於105年3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上址「第一名爌肉飯」,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維源所管領置於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只(內有零錢約40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中,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蕥茹、王維源、戴文慧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源、戴文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蕥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源、蔡蕥茹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及被告帶同員警拍攝其作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持以竊盜之鉗子1把,已足以剪斷零錢箱之防盜鍊條,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家中只有母親及奶奶,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罹患糖尿病、皮膚病及胰臟癌,無工作收入可看病而生之犯罪動機及所竊各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 蔡彩貞 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頁參照)。是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零錢,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能宣告沒收。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承將其出售,並得款3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13770號卷第16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300元,即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鉗子1把,遭丟棄至水溝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陳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