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杏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杏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何政平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某時許,在「結婚書約」之私文書上之證人欄,偽造「何政平」之署名1枚之犯行,係被告主動於105年2月24日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05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被告之偵詢筆錄各1份(見105偵5714卷第2頁、第5頁至第5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在檢察官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而承認其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應認被告上開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竟因一時無法覓得證人,以滿足法定2名證人見證結婚之要件,即未經被害人何政平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何政平」之署名1枚,以表示何政平擔任結婚證人之意,並進而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非但對被害人何政平造成損害,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其犯行,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政平」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欄│偽造「何政平」署│見105偵5714卷第│││名1枚│23頁背面│└───────────┴────────┴────────┘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何杏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杏芳於民國101年5月7日某時許,與 周憲蔚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何杏芳明知並未得到何政平之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在結婚書約之私文書上之證人欄,偽造「何政平」之署押1枚,表彰何政平擔任何杏芳及周憲蔚結婚證人之意,再持上開結婚書約向該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提出結婚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何杏芳與周憲蔚結婚之事項,登記在 渠職掌 之結婚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何政平及戶政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杏芳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杏芳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政平同│││白。│意,擅自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偽造何政平之署押,並持││││該結婚書約向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使該管公務員為結婚登││││記之事實。│├──┼───────────┼────────────┤│2│證人何政平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何政平並未同意被│││詞。│告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之事實││││。│├──┼───────────┼────────────┤│3│證人周憲蔚於偵查中之陳│證明被告與周憲蔚於101年5│││述。│月7日至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4│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提│││各1份。│出結婚登記申請,結婚書約││││上並有「何政平」之署押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上開結婚書約上偽造之「何政平」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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