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燕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1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賣香工作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下方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兒子即兒童林00(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匝道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背痛、筋膜炎、腦震盪後徵候群及眩暈之傷害,而兒童林00則受有軀幹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莊自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18頁至42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其及告訴人林00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3頁至44頁、第45頁)、104年11月10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40008829號函文(見104偵20766卷第14頁)、104年12月3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9975號函文(見104偵20766卷第16頁)、105年2月5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0268號函文(見104偵20766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偵20766卷第31頁至32頁)、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見105偵續215卷第2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0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1447號函檢附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各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賣香工作為業,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偵續215卷第21頁背面);又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甲○○及林00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及林00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仍使告訴人2人因其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終坦承業務過失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