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告 陳文傑 被告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聲明(見起訴狀、本院卷62頁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徐勝琳 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內,協議離婚,雙方起爭執,因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接續討論相關離婚事宜。詎劉素華(係徐勝琳之阿姨)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具體指摘原告「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上開附件所示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刑案提出之錄音光碟違反證據能力, 劉桂品 在刑案有作證原告確實有罵被告,被告遭原告激怒,所述內容亦未減損原告名譽,原告加諸被告之外甥女徐勝琳的事實就是這樣,難道被告要對原告褒獎。原告以同意簽離婚及歸還扣押之 徐女 薪資為由,用電話誘騙徐女赴戶政事務所外簽離婚同意書,又對徐女及母親劉桂品加以謾罵,徐女無法招架,乃電話請在附近工作之被告到場協助,被告早已因原告甜言蜜語誘騙徐勝琳發生關係,致懷孕在身而結婚,非常不諒解,加以原告再婚而不知珍惜家庭,經常酗酒甚至徹夜不歸,毫無憑據而誣稱妻子肚中胎兒非原告骨肉,當日親見原告圍著懷有身孕之徐女及岳母劉桂品擋住去路,心中怒火難以遏止,乃在爭執中脫口而出「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之言詞,況原告婚前已經常情緒不佳、無法入眠、酗酒,其患高血壓及睡眠障礙不應令被告償責任。被告以長輩身分見聞晚輩之原告行為有所不當,當面批判斥責,在我國家族觀念並非不可接受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登報刊登道歉啟事,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具體指摘原告「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之話語不爭執(見本院卷33頁),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民事法院本得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當事人是否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欲以所收集證據維護之利益等加以衡量。又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原告、被告、劉桂品間之談話內容,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內容業經法官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內容,亦均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下稱本院刑案易字卷】第13頁至16頁背面),此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之聲音,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之規定,業由刑事庭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作成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本件仍就刑案錄音光碟抗辯違反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劉桂品在刑案有作證原告確實有罵被告,當時被告遭原告激怒才講那些話,原告製作譯文遭剪接云云。查被告於刑案即不否認有指摘原告稱:「你到處播種」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49頁),核與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劉素華用臺語對我說,我四處撒種(見偵卷第39頁背面)等語,大致互核相符;於刑事庭於104年10月27日勘驗原告偵查時庭呈檔名為VOICE004之錄音:「甲男:可以嗎? 丁女 :我們拿回去研究一下再說,我跟你們講,結婚跟離婚沒有這麼簡單,你們結婚的時候有這樣隨隨便便?丙女:不要講說我們隨隨便便。丁女:好啦,好啦,你是誰?你是誰?你是誰?丙女:你是誰?你是誰?啊你是誰?乙男:好,阿不要跟他們講。乙女:那是她阿姨。丙女:好啊,阿姨你好。丁女:你回去轉告你媽媽一句話,叫你媽媽不要再造業障,不要再造業障,會報應在你們身上,你媽媽有女兒,你媽媽也有女兒。甲女:太不負責任了!乙男:好啦!不要跟他們講!丁女:我們沒要求跟你們要錢,你們不用擔心!乙女:當初時叫你們要小孩拿掉,你們不要給我拿掉。(數人爭吵聲)乙男:好啦!好啦!丁女:妳媽媽有女兒啦!我跟妳講,妳媽媽也有女兒啦!甲男:不要這樣詛咒!你也有女兒!丁女:我沒有女兒,不好意思!乙男:好啦!好啦!少說幾句啦。甲男:你要簽就簽啦!不簽就拿來。丙女:你要是不簽,就拿來啊!拿來!甲男:那我們寫的,我們蓋的印章,不然你自己寫!(數人爭吵聲)丙女:你若不要簽,就拿來,那我們的字,你把我們拿去。乙女:我們要拿回去研究啊。甲男:ㄟ,你們不能把我們拿喔。(數人爭吵聲)乙女:我要影印,我要影印給他們。丁女:你們不會有好報應。(數人爭吵聲)丁女:你不要講話,由他們兩個講話啦。(數人爭吵聲)甲男:你也不要講話嘛。丙女:你也不要講話。甲男:有什麼東西要給我?(數人爭吵聲)丁女:你不用管啦。乙男:好啦好啦。乙女:我要去派出所影印。(數人爭吵聲)乙男:好啦好啦,大家少說一句。甲男:沒啦,叫我少說一句,來就跟我講話,今天來約我,就是要寫不寫而已。對不對?大家如果不合...丁女:沒說好要怎樣寫?沒說好是要怎樣寫?乙男:好啦好啦,大家少說一句。丁女:我們有跟你討錢嗎?我們有跟你討過錢嗎?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乙男:好啦好啦,不要說那些有的沒的。丁女:我覺得你這個男孩子,你真的很可怕。乙男:好啦好啦,少說一句。」,被告獨就涉及誹謗之「丁女:我們有跟你討錢嗎?我們有跟你討過錢嗎?你到處播種!你到處播種!」,辯稱聽不清楚,未曾爭執譯文遭剪接(見刑案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復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確可呈現當時對話之情境,暨在場者(其中甲男即原告、甲女即徐勝琳、乙女即徐勝琳之母劉桂品、丙女即原告胞姊陳慧玲、丁女即被告)或針鋒相對,或試圖緩頰之情況,被告臨訟辯稱錄音遭剪接,尚難採信。而原告及訴外人徐勝琳當日是否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事宜,在場之人意見不一,被告於此情形下,以上開言詞指摘原告,其負面評價用語使原告感到不快,當時既有兩造以外其餘訴外人在場,無論被告內心對原告主觀感受如何,其既以輕鄙言詞貶抑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辯稱本件事出有因,而謂所述內容客觀上不會減損原告名譽云云,洵無可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語句辱罵原告,此等話語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因原告與徐勝琳離婚事宜,未理性溝通,被告進而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受遭誣蔑詆毀,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歸戶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證物袋)、侵害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被告當日所指話語雖係負面評價,惟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8頁、66頁)與此有關,原告執以主張應准其請求9萬元慰撫金,尚屬無憑。復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權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名譽,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即當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輕重、強制表意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始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本件屬離婚協調所衍生單純言語溝通之衝突,本案既已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理可由金錢賠償而填補其所受損害,是綜衡兩造身分、地位、侵害名譽情形、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原告獲上揭精神慰撫金賠償為已足,無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為其他適當處分以回復名譽必要,故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錫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