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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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政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政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嘉政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閘蟹養殖場之水池旁。嗣於104年10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嘉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經葉嘉政同意搜索,前往上揭養殖場水池旁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使用,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28頁正面),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8張及搜索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及空氣槍1枝扣案可證。又上揭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重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7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6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4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9603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扣案空氣槍1支,依實際3次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9.6焦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2年間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三、查被告自陳其持有前開空氣槍之動機,係因其所養殖之大閘蟹遭夜鷺啄食,而養殖池範圍大,無法以人工方式驅鳥,為驅趕夜鷺,始以空氣槍裝設塑膠子彈射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並提出養殖場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年8月30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1003005979號函及石頭公園大閘蟹養殖場網頁資料為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被告明知上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仍因個人經營大閘蟹養殖需求非法持有,且其於95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認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時間長短,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容)、從事養殖大閘蟹之工作、已婚、有三名子女,其中有一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之寬典,惟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確定,業如前述,被告當就法律規範及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知之甚詳,竟仍無視國家公權力,於緩刑期滿後再犯同類型之行為,顯未能知所警惕,縱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持上開空氣槍另犯他罪而造成實際危害,及持有時間非長等情狀,本件認不宜再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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