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9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944號債權人永旭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茂璋 債務人 王言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5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債權證明文件、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運費及工資之依據、延置費3465元之依據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