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松隆安全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
被   告  林進楠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37元,及
其中188,387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起向其承租
門牌台南○○○區○○路○○號廠房,每月租金50,000元,惟
積欠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之租金共150,000元;並由原
告墊繳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水電費80,437元、101年
3月5日之廠房損壞及環境維修費80,000元;合計310,437
元,經催不付,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㈡被告則
以:廠房損壞與被告無關,寫契結書及給付費用後,應該已
無任何債務,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台南○○○區○○路○○號廠房,
租金每月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
實。茲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開始租用,尚未給付之租
金則為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且契結書所載300,000元
租金,包含被告同意為原承租人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東公司)給付之租金150,000元;被告則抗辯100年10
月開始租用,租金已經全部給付,並未同意代瑞東公司給付
租金。兩造關於租期何時起算、欠租月份、是否同意代原承
租人瑞東公司給付租金等項,顯然有所爭執,惟原告於100
年12月1日曾函催被告給付100年9月至11月之租金;被告
於100年12月15日有匯款100,000元給原告;兩造於102年
2月14日簽立記載被告積欠原告租金300,000元之契結書;
被告於101年3月16日給付原告200,000元;有原告提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存摺明細、契結書、入帳紀錄
可憑,故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300,000元,應可認定。依以
上各文書之日期順序及內容,原告催繳租金之信函及兩造簽
立之契結書,均未指明有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50,000
元租金,原告於本件訴訟,就自己所為之文書以外,另有其
他說法,實無可取。又所謂租金300,000元,以每月50,000
元計算,期間應為6個月,故無論係指101年9月至101年
2月(以原告100年12月1日催繳函及兩造101年2月14日
契結書推論)、或指100年10月至101年3月(以被告100
年12月15日、101年3月16日付款推論),均為6個月,故
被告所辯租金300,000元已經給付,應可採取。至於,契結
書末尾雖有「以上金額未含2月份租金伍萬元」,但被告抗
辯此為原告自行添寫,且核與原告主張100年9月起算租金
、契結書載明租金300,000元、契結書簽立日期101年2月
14日等項,在內容上顯然衝突予盾,自不能憑作論斷之依據
。從而,原告以仍欠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之150,000元
租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12月至101年2月水電費80,437
元,雖提出各該月份之水費及電費收據為證,然各該收據之
戶名均為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係由原告執有各該繳
費通知?原告究竟係何原因為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均有未明。被告在此期間雖有租用廠房之事實,但兩造間就
相關之租賃條件並未訂立書面,關於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
所發生之水費及電費究竟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擔,亦無明
確約定可資判斷。被告既否認有同意為瑞東公司給付欠租,
則當然亦否認同意給付瑞東公司名下之水電費。而原告關於
此部分費用得否由瑞東公司電力契約權利金扣減之說法,既
由承認改為否認,顯見兩造間對此應無任何共識或約定存在
。況如上述,原告對於被告使用廠房,雖有催繳費用及簽訂
契約書結算費用之事實,但所指者均為租金而不及於其他,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3月5日之廠房損壞及環境維修
費80,000元,雖提出 陳為河 出具之收訖憑證,而證人即實際
負責之 李茂雄 亦稱:我向被告承買機器設備,故叫陳為河去
廠房內拆除搬運,被告當時人在台北,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清松要求搬運後要清理廠房,80,000元是清理廠房的錢,陳
清松有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叫我處理即可,陳為河纔向陳清
松拿錢,由兩造自行對帳等語。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同意維修
及清理環境甚至由其負擔費用之事實,按李茂雄乃買受機器
設備之人,其乃以自己之原因而前往拆除搬運,並非受被告
之委任,故實際拆除機器設備之過程中,如有破壞或波及廠
房其他設施而發生損害時,應由其自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所證被告同意其處理云云,即有迴避自己責任而虛偽陳述之
危險,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對其已有委任或授權。又原告自
稱廠房設施遭到破壞受有損害,縱陳為河(或李茂雄)係應
其要求而回復原狀及清理環境,但為何是由受有損害之人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給付費用?其角色顛倒而錯亂離譜,實有
疑問。再觀其收訖憑證所載內容,乃維修費及合板隔間拆除
費用60,000元,以及廠房外四週環境清除費用20,000元,所
謂維修、合板隔間拆除、廠外四週環境清潔,乃廠房內外之
設施及環境進行調整,實際受益之人為原告,故李茂雄所謂
係原告要求云云,乃屬其等間另外成立委任關係,陳為河乃
為受任人,並已完成原告所委託處理之事務,纔有原告對其
給付80,000元費用之事實。原告既以自己之原因為給付,其
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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