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黃明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0
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2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高坪7路口之水漾檳榔攤後貨
櫃屋內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案
外人 范春 、 董正義 、 蔡龍湶 打麻將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
上開同桌牌友所有之賭資共400元及案外人即水漾檳榔攤老
闆 呂美玲 所有之賭具136支麻將、骰子3張、牌尺4支,因
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上揭時地與朋友、同事一起玩衛生麻將,
僅因前面有酒醉之人鬧事,而遭扯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且伊經濟情況不佳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范春、董正義、蔡龍湶打麻
將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上開同桌牌友所有之賭資共40
0元及案外人即水漾檳榔攤老闆呂美玲所有之賭具136支
麻將、骰子3張、牌尺4支,因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情
,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03年2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以
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惟異議人既有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
之事實,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至異議
人如何遭警方查獲,對於本件認事用法,尚無影響。而異
議人雖稱其經濟情況不佳,但異議人既有資力為上開賭博
財物行為,且平時駕駛聯結車為業,足見其經濟能力尚可
,再移送機關量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無明顯不妥之
情,異議人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款之規定,
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