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江文偉
被   告  程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23時17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與永芳路路口,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 邢俊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22,8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2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測定
值、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
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8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0,520元、鈑工3,100元、烤漆費用9,180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100年5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01年1月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
折舊額為45,0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加一,即10,520元÷(5+1)=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10,520元-1,753元)×0.2×7/12=1,0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491元(10,808元-1,029
元=9,491元),再加上前揭鈑工等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21,771元(9,491+3,100+9,180=21,77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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