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李蘇豫玟 (原名 李蘇秀鑾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八十七年八
月十九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八
元(包含本金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利息一萬九千三百五
十四元、違約金四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
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