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張姵晨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
稱;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㈢詎料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繳付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
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
元、已到期之利息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已到期費用二
十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信用卡業務機
構營業執照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
件、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帳務彙整資
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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