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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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呈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呈帆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1時27分,在雲林縣○○鎮
○○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將陳列架上之750CC裝
之58度高粱酒一瓶(市價新台幣750元)取下,趁店員郭詩
怡未及注意之際,至該店監視器無法攝影之死角,以將該高
粱酒藏放於褲襠中,未經結帳即帶出上開超商之方式,竊得
郭詩怡 負責管領之上開高粱酒一瓶,隨即於不詳地點,將該
高粱酒飲用殆盡。嗣因郭詩怡清點存貨時,發現數量不合,
經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查知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呈帆之自白供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7頁至
第38頁)。
㈡告訴人郭詩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論罪: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
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服刑
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
取上開統一超商所有之高粱酒1瓶,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
高粱酒1瓶市價為750元,價值不高,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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