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茂津
相 對 人  黃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4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賣標的,即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應買拍定在案。
嗣相對人出具系爭土地之現耕證明,向本院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相對人實非系爭
土地之現耕共有人,即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所規定優
先購買權之適用,聲請人並已具狀提起確認相對人之優先購
買權不存在之訴,為免上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
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准予於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之訴,且該訴訟尚未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
嘉簡字第16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係為確認相對人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提起之開確認訴訟,並非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
得以法條所列舉訴訟之提起,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以
其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提供擔保後,命
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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