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王碧興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高宏文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亦即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原告之法定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人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聲請人聲請法院幫其發文
到相對人即被告所屬帳戶(銀行),轉嫁聲請人應負擔之法
定義務,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