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②至④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二0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緝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⑤、⑥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上揭②至④等罪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⑤、⑥等罪,應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然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即假釋出監。詎賴錫龍仍不知悛悔,竟於假釋期間內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錫龍於偵審中均到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先偵查中辯稱:其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下旬曾至臺北市○○路○段○○號仁德聯合診所(下稱仁德診所)就醫而服用醫師開立之止痛藥與鎮定劑,故其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應與其服用之藥物有關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持:其因腰酸、止痛、失眠、感冒等病狀而至仁德診所就診取藥,此外亦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間服用治療感冒咳嗽之甘草止咳水三瓶,不舒服時便一次服用三十毫升,但每日服用次數不一定。其所服用之甘草止咳水係禁藥,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服用,故其係委託友人 林士翔 代向藥房購買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賴錫龍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許,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明。是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亦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故前揭檢驗結果自足認定屬實而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被告賴錫龍於採尿前已告知服用鎮靜劑及止痛藥,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下旬曾在仁德診所就診服用鎮靜劑及止痛藥等語明確,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仁德診所,該所即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仁德一0五醫字第一四五0九號函覆:病患賴錫龍確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所就診並取藥二十包(一星期份量)。該所藥物服用後代謝期約三日,服用後尿液絕無嗎啡成分等語綦詳,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係服用仁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始於尿液檢驗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洵屬無據而無可採。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間亦曾服用治療感冒咳嗽之甘草止咳水三瓶,不舒服時便一次服用三十毫升,但每日服用次數不一定。其所服用之甘草止咳水係禁藥,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服用,故其係委託友人林士翔代向藥房購買等語,亦非可信。蓋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尿時,僅稱曾服用鎮靜劑與止痛藥而未告知服用甘草止咳水,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服用自稱之甘草止咳水,故其聲請送驗甘草止咳水確認是否含有嗎啡成分即屬無據,所辯亦非可信。再者,縱被告確曾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應高於嗎啡濃度,然依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並無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益徵被告所辯實與客觀科學證據相悖,所辯洵係臨訟卸責飾詞而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錫龍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錫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且所犯事實欄一、所載②至④等罪,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所犯之⑤、⑥等罪,嗣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②至④等罪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更否認犯行狡言飾究,實應科處較長刑期以利隔離戒毒,並兼衡其為水果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三、四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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