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嫻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嫻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示「00000000號『CHANEL』圖樣之商標」應更正為「00000000號之商標」、倒數第5至4行「南雅東路」應更正為「南雅南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愓,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20號被告鍾嫻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嫻禎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圖樣之商標,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在淘寶網站所購入之印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許可所生產、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詎鍾嫻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遂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南雅夜市經營之攤位,以1個新臺幣500元之售價,公開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機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機殼2個。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嫻禎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證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仿冒前開商標之手機殼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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