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傑於民國101年2月2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侯蘭勇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眼睛,使告訴人眼部受傷,又持防狼噴霧器敲擊告訴人前開汽車窗戶玻璃,致該汽車窗戶玻璃破裂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泓傑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罪,而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6頁)、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以101年度簡字第6227號案件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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