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2
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睿宸於民國104年4月4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王啟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5)日10時30分許,李睿宸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稱行照遺失欲申請補發,為承辦員警查詢後發現上開機車業經報案失竊,復與王啟德聯繫後,當場逮捕李睿宸,並扣得李睿宸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睿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啟德於警詢時及證人 姚又嘉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5月1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7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5月1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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