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其正值壯年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30元,已由告訴人 賴志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獲控制,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重鬱症及精神官能症(見偵卷第2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41號被告洪淑芬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由賴志銘開設之「水果大王」攤販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水果攤內陳列販售之韓國梨4顆、甜柿6顆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手提袋內,未付款即步出店外,經賴志銘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4年10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志銘)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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