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44號聲請人 湯麗珠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鳳英 關係人 湯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英之監護人。
指定湯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英之長女,鄭鳳英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鄭鳳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湯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英之長女,鄭鳳英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訊問鄭鳳英,鄭鳳英均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4年12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鄭鳳英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失智症,意識木薑,臥床,左側偏癱,有經皮胃造廔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鄭鳳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湯麗美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英之長女及次女,並經鄭鳳英之長子 湯宗元 ,暨其他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鄭鳳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104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英之長女,有意願擔任鄭鳳英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鄭鳳英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英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湯麗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英之次女,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