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美淑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淑自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美淑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
1日編製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782,607元,已逾1,200萬元,又上開債權表業經本院同年月日公告,並寄發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且渠等對於上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均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4,752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342,14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8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債務人表示已提出縮節開支及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如未經本院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同意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則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其有數筆投保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效保險契約。準此以觀,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