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齊偉能 相對人CTBCBANK(PHILIPPINES)CORP法定代理人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簽發、面額菲律賓幣(下同)1億3500萬元、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此借貸是在菲律賓當地發生,借貸人是菲律賓Wellcom公司負責人而非抗告人、㈡抗告人作保時所簽的本票為空白本票,不知其上金額是從何而來、㈢借貸方式為短期信用狀和短期現金借貸,實際發生金額為何相對人並無詳細明細和金額、㈣授信額度為9200萬元,非1億3500萬元,與菲律賓Wellcom公司借貸金額不符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借貸人非抗告人、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為空白本票、實際借貸金額不明或不符等語,縱或屬實,亦係對實體事項上之抗辯,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

更多裁判書